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請人 鉅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聲請人 李禹勳
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陳科名 、 蔡怡辰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褚學忠、李禹勳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於該偵查程序中獲以緩起訴處分經確定在案。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新北地檢署分別查扣聲請人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褚學忠、李禹勳、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陞公司)(合稱聲請人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並移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被告陳科名、蔡怡辰被訴貪污案件,然聲請人褚學忠、李禹勳既已獲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此前揭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陳科名、蔡怡辰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現尚在進行審理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既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等4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數量│├──┼───────────────────┼──┼──┤│1│褚學忠使用之手機(T5-1)│只│1│├──┼───────────────────┼──┼──┤│2│李禹勳使用之手機(T5-2)│只│1│├──┼───────────────────┼──┼──┤│3│鉅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簿(T5-3)│本│12│├──┼───────────────────┼──┼──┤│4│鉅陞公司、齊陞公司之日記帳光碟(T5-4)│片│1│├──┼───────────────────┼──┼──┤│5│李禹勳電腦資料光碟(T5-5)│片│1│├──┼───────────────────┼──┼──┤│6│褚學忠筆記本(T5-6)│本│1│├──┼───────────────────┼──┼──┤│7│李禹勳筆記本(T5-7)│本│1│├──┼───────────────────┼──┼──┤│8│新北市政府等單位來函(T5-8)│本│1│├──┼───────────────────┼──┼──┤│9│陳科名投資確認書(T5-9)│頁│1│├──┼───────────────────┼──┼──┤│10│銀行彙總表、資金預估表(T5-10)│頁│1│├──┼───────────────────┼──┼──┤│11│鉅陞公司容移核准函(T5-11)│本│1│├──┼───────────────────┼──┼──┤│12│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T6-1)│冊│1│├──┼───────────────────┼──┼──┤│13│齊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本(T6-2)│本│1│├──┼───────────────────┼──┼──┤│14│會計憑證(T7-1~T7-3)│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