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被告呂俊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俊興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9時29分(起訴書誤
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在前案偵查中,坦承有於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 宋宗憲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2包(毛重共45.5公克),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詎被告呂俊興竟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第九法庭前案審理期日到場為證人,而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宋宗憲販賣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證稱:查獲的愷他命係向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因為當時宋宗憲看到我手上有拿1包45公克的愷他命,他看到我拿那個出來,罵我,我不爽,所以我才會說扣案的毒品是向宋宗憲購買,實際上不是向他買的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柏仁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9分在前案偵查中,
坦承有於105年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垃圾場,以1000元向宋宗憲購買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詎被告黃柏仁竟於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地院刑事庭第九法庭前案審理期日到場為證人,而於供前具結後,對於宋宗憲販賣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改證稱: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了,那天剛好載師公下去要幫他父親超渡,所以我就想說叫他幫我去拿看看有沒有,他說要去看看,看那個人在不在,然後回來之後,他說那個人不在網咖,拿不到愷他命,我是有叫他去幫我拿,但那個人不在,所以沒有購買,也沒有給宋宗憲1000元,宋宗憲也沒有給我毒品云云,而為虛偽之證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該案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呂俊興、黃柏仁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審理時(按: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39號)所為之證述,與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偵查中(按:呂俊興訊問時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25字第3824號案件;黃柏仁訊問時之案號:104年度他字第9748號,該2案號訊問筆錄均附於105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之指述內容相悖,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呂俊興、黃柏仁對於其等有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 渠等 在前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真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柏仁辯稱:被告黃柏仁與宋宗憲於前案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毒品暗語,宋宗憲販賣毒品予黃柏仁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宋宗憲無罪確定在案,被告黃柏仁在前案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審理時,在高雄地院刑事第九法庭,就關於宋宗憲涉嫌販賣愷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該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等情,為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所承認,並有前案10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35、48至65、80至81頁)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呂俊興有無於上開時、地,向宋宗憲購買愷他命乙節,其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我於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是我於同日凌晨
0時25分,在高雄市○○○路○○○號以1萬2000元價金向宋宗憲購入等語(見前案警卷一第27頁反面至29頁、偵卷一第
3頁反面至第4頁)。然宋宗憲於前案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呂俊興,並供稱:我經常出入高雄市○○區○○○路○○○號,該處係 陳家寬 住處,當時在陳家寬住處內,呂俊興帶1包很大包的愷他命到陳家寬住處,我與陳家寬就責罵呂俊興,並叫呂俊興拿走,我是呂俊興打電話叫我送早餐去中洲派出所時,才知呂俊興離開陳家寬住處後遭員警查獲之事等語(見前案審理卷第73頁正面、第76至77頁)。而被告呂俊興於104年11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遭警查獲時,遭警從其身上所扣得愷他命2包,則僅能證明被告呂俊興於10
4年11月6日凌晨1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有愷他命2包之事實,無從進而推認該2包愷他命係向宋宗憲購得,而應有其他補強証據佐証被告呂俊興於前案偵查中所証為真實。故前案原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呂俊興於前案與審理中証述矛盾之警詢、偵查中具結証述,於無補強証據佐証其於偵查中所証為真實,認宋宗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呂俊興,而諭知宋宗憲嫌犯愷他命予被告呂俊興無罪。故前案原審法院既無從認定宋宗憲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呂俊興係屬真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呂俊興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3.宋宗憲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黃柏仁乙節,被告黃柏仁於前案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於105年2月5日下午6時30分,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前,以1000元價金向宋宗憲購入愷他命1包等語(見前案警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一第15至16頁)。惟宋宗憲於前案否認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因我父親過世,當天晚上是我父親出殯前一天要燒庫錢,黃柏仁打電話給我是問我人下去否、在那裡燒紙錢,黃柏仁開車載乩童及神明押庫錢至風車公園的資源回收場空地等語(見前案警卷一第4頁反面、前案偵卷一第32頁、前案審理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前案原審法院以宋宗憲所提出宋宗憲父親 宋國正 於105年1月27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前審理案院卷第87頁),及以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紙厝」、「燒庫錢」係指一般民間辦理喪事之習俗,並非毒品暗語等節,且與宋宗憲父親恐亡時間大致相符為由,該通聯譯文不足為被告黃柏仁於偵查中具結証述宋宗憲有販賣愷他命予黃柏仁之補強証據,而認被告黃柏仁於偵查中之証為真實。是前案原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黃柏仁於前案與審理中証述矛盾之警詢、偵查中具結証述,及於補強証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証其於偵查中所証為真實,認宋宗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黃柏仁,而諭知宋宗憲涉犯愷他命予被告黃柏仁無罪。故前案原審法院既無從認定宋宗憲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黃柏仁係屬真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柏仁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悖於真實。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渠等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前案既認定無証據証明宋宗憲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呂俊興、黃柏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呂俊興、黃柏仁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偵查中或審理中,具結後為正反完全相歧異之証述,而此相互矛盾之行為,經檢察官調查明確,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對此未查,徒執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審理案程序所為結証內容,與該另案(按:似指宋宗憲涉嫌販賣愷他命予被告2人案件)經法院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間二者係相符,而遽認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該另案中,對悠關該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未為虛偽之結証,並因此就本件起訴書內容所載關於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所涉全部犯罪事實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似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固主張: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証述之事實為真實,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証述之事實為虛偽,因而認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審理之具結証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証罪等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故本件起訴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呂俊興、黃柏仁於前案審理具結後所為之証述為真實,且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証述為虛為之犯罪事實,其二者亦不生「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法院得依職權查明之情形。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判要旨,認被告呂俊興、黃柏仁在前案偵查中、前案審理中為正反相歧異之具結証述,則2人在前案偵查具結為虛偽証述,亦在審理範圍,尚有誤會。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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