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95公克,驗餘淨重1.27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被告徐志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獲釋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宏仁旅館603號房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95公克,驗餘淨重1.277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95公克,驗餘淨重1.27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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