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告訴人甲○○之指訴,⒊天一中醫診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另陳稱當天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前往該診所應診,並診斷病名為腰挫傷,距離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事故發生僅有二天時間,次查,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而致翻覆乙節,除經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述綦詳外,且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唐政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時係由路人將其自車內扶出來等語,由此情節觀之,告訴人因車輛翻覆而致腰部受到撞擊之挫傷,當屬非虛。況傷害罪之構成,亦不以致生外傷為必要,是被告上開陳述,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疏未讓右方來車即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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