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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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明知 許文貴 (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死亡)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連續在乙○○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與許文貴相姦數次。嗣至九十年七月四日,告訴人甲○○○發現許文貴死於乙○○住處,且檢警於海軍總醫院偵訊調查時,質問乙○○,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而所謂「縱容」係指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且其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宥恕」,指原諒寬恕之意。再「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人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亦有司法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可參。另「刑事訴訟法(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判決。」復有司法院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與許文貴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有相姦之行為,且自八十四年起許文貴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伊之住處,惟辯稱告訴人 許洪金鍊 已知悉二人同居之事,並要許文貴去伊住處居住等語。經查,告訴人許洪金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許文貴)平常住乙○○住處,大約七十九年離開家,於八十三年女兒出嫁及八十五、八十七年兒子結婚時有返家過。我們雙方同意離婚,但還沒有辦理離婚手續」、「(問:你與死者何關係?)是夫妻關係。但十餘年前已離開,與他人同居,只有喜事才回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一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二十頁);且證人 徐美柚 「許文貴與被告吵架時有來向我們投訴,他說被告要他回家住,但是許文貴告訴我他太太要他住在被告家。」、「二年多前,許文貴的太太來告訴我說他先生都與被告在一起,都沒有回家。意思是說他先生跟被告在一起睡。我有告訴許文貴要回家住,不要讓被告難做人,但是許文貴說他太太要他住在被告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亦有被告提出之喜帖可稽,是綜此各情,告訴人許洪金鍊於七十九年間,被告乙○○與許文貴相姦後,即已知該相姦之事實,而宥恕被告乙○○,並於該次後,即縱容許文貴與被告乙○○通姦,並進而同居,否則又何須要許文貴至被告家中居住?故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權即已喪失,即令嗣後翻悔,亦無由回復,從而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