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處,與 尤淑婷 因上網結識網友之問題,雙方發生爭執,引起其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尤淑婷,致尤淑婷受有多處瘀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審理期日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