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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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醫院」對面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二瓶,而在已因飲酒之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而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介壽東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而在證據面,尚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表」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書誤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發生右開車禍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0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0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