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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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櫥壹具、電子鍋壹個、桌子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O八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滋補充如下:乙○○損壞甲○○所有之玻璃櫥一具、電子鍋一個、桌子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高藍愛 之指述、⑶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 阿歪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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