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病故,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身後遺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三元之遺產,而其於三十八年來台,前已結婚,但無子女,其配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四人:父母 吳仁亮陳氏 早已故世,聲明人甲○○係乙○○之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乃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及往來書信等件為證,惟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之親屬分別為:⑴被繼承人之父吳仁
亮,0000年0月00日出生,一九四三年二月二日死亡。⑵被繼承人之母陳氏,0000年0月0日出生,一九四五年八月三日死亡。⑶被繼承人之配偶 方蘭嬌 (別名 方心如 ),0000年0月00日出生,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⑷被繼承人之妹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查詢被繼承人
之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發現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填載前開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之大陸親屬欄時,係載有⑴妻子:方蘭嬌。⑵兒子: 吳全法 。⑶二哥:吳石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岡榮輔 字第○九一○○○四六三八號函所附之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一件可稽,顯與前開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所載出入極大。
㈢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出入境紀錄表及
申請資料,被繼承人曾於八十年間前往香港,亦有該等資料附於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九九九九號函可按,則其於當時應可與大陸親屬取得聯繫,苟確有妹妹即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填載上開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時,要無不予載入之理。況聲請人係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而依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被繼承人係於三十八年間來台,則被繼承人來台時,聲請人已三十餘歲,被繼承人不可能不知有該親妹妹存在,而未將之填載於前開親屬資料,是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
四、末查,聲請人雖提出往來書信以證明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惟該等書信係被繼承人寫給其妻方蘭嬌,並非與聲請人間之書信,致聲請人另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妻方蘭嬌死亡證明等件,尚無從憑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證明。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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