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
自訴人丙○○男五被告乙○○男三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嫌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訛稱如自訴人撤回損害債權之自訴,即會將被告乙○○之保證金三萬元返還自訴人,被告甲○○則作此保證,詎自訴人撤回自訴後,被告未依約將上述款項返還自訴人」云云為由,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於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謂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必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經查,依自訴人所稱,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撤回自訴,此並不涉及交付財物或不法利益,本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況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僅憑一紙事先繕打完成之「保證、切結書」,即內容為:「本件保證並切結積欠丙○○先生之款項會如期、如數償還,而 陳鄭貴 先生應撤回對本人損害債權之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惟本人如未如期、如數償還,則本人即是以詐術使丙○○先生陷於錯誤而撤回自訴,本人自構成詐欺罪,且願放棄一切抗辯權」云云,而經被告二人簽名,更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更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被告並無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此由自訴狀所載內容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即知,其要無構成背信罪嫌之可言。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詐欺、背信罪嫌,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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