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德西里中華橫巷四○之一號舉行公開宴請儀式,並同住於該處,此有結婚證書可稽。然自七十一年左右(約二十多年前)被告即斷斷續續不住在家裏,高興則來,不高興則離去。後來於七十六年被告就無故離家,並且有去泰國,避不見面,亦不聯絡,現行蹤不明,而兩造所生兩個小孩,一女一男均是靠原告辛苦做生意一手扶養長大。雖然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但對家庭既不負同居扶養義務,更對子女棄而不顧,近二十年來,原告單獨扶持家庭,扶養子女,倍感辛苦。被告既不回國,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亦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此種狀態持續至今形同婚姻精神虐待,試問此種形式上的婚姻於原告有何實益?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思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七十一年左右起即斷斷續續不住在家裏,高興則來,不高興則離去,後來於七十六年被告就無故離家,並且有去泰國,避不見面,亦不聯絡,現行蹤不明,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思珉到庭證稱:「(問:被告確從七十一年間就段段續續的不在家,後來七十六年被告就無故離家至今未回?)是的。」、「(問:你現在是否知道被告的行踪?)我不知道,我是從親戚那裡才知道他在泰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從七十四年間起即多次有出入境台灣紀錄,最近一次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自台灣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八六四三號函及所附之乙○○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五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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