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一號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已因積欠乙○○○辦理喪葬費用尾款之故,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質押予乙○○○,事實上並未遺失,詎因無力再繳納右開車輛各類稅賦之故,為求免除上開車輛稅賦負擔,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 楊壽福 報案指稱: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家門前失竊之情,而未指定犯人
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乙○○○之弟 李順欽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駕駛右開車輛,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經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被告出質本件系車輛之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述相一致,此外,復有由被告與乙○○○共同書立之協議書、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以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六警刑字第九一0000六四0四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職務報告、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等附卷可佐,被告之上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失慮,方犯本件刑章,惟惡性雖非重大,然造成李順欽及乙○○○遭警攔查,並受偵查犯罪之機關加以偵查,造成極大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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