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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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有傷害、稅捐稽徵法、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九樓之一,因疑乙○○侵占公司新台幣一萬元,竟萌傷害犯意,先以辦公桌之煙灰缸砸向乙○○未中,復徒手揮打乙○○右上眼臉,致乙○○眼鏡掉落地上,右上眼瞼0.五公分撕裂傷,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