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簽為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綽號「 林仔 」之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偽造乙○○之印章並變造乙○○之身份證,換貼丙○○之照片,放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0七室丙○○之住處,於同年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扣案之身分證及印章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及變造身分證犯行,辯稱:「該身分證、印章是綽號「林仔」之人向我要照片後,即主動變造交付給我,我不知其使用照片之用途」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身分證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台南市○○路○
段遭人竊走皮包而遺失,該身分證經換貼為被告之照片,扣案印章則非乙○○所有等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本件扣案之身分證、印章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0七室,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時所查獲,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是扣案之身分證係經變造,而印章非乙○○所刻用,該等物品在查獲當時均為被告所持有等節,固可認定。然由此扣案物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或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裁判基礎。
㈡再查,該綽號「林仔」之人,為三、四十歲之男性,年籍、姓名均不詳,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證人即員警甲○○亦證稱,因不知該人之年籍而無法繼續查證等語。是被告持有扣案之印章及身分證,究否係該「林仔」之人所交付,已有未明。是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雖無法證明,然公訴人上述所指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所述最高法院見解,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