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名揚四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光
訴訟代理人  王允莉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2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住戶應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89年
7月起起至92年11月止,累計41個月,總計積欠管理費共新
臺幣(下同)3,624元(見本院卷第67頁),經原告催討卻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102年2月至10月之管理費全按月繳交,系爭社區共分A、B
、C、D四棟,伊居住之A棟於系爭社區第六屆主委上任,未
經住戶大會決議,將B、C棟管理費調降由每坪30元降為15元
,降幅達50%,A棟僅由每坪13元降為12元,伊認為A棟應該
由每坪13元降為10元方合理,經向管委會主委反應不被接受
,遂從89年7月起按每坪10元之合理費率繳交管理費,從未
欠繳。
㈡、現原告對伊89年7月至92年12月保留未繳之每坪3元累積部分
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伊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繳費用
一覽表、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本
件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27364號卷第1頁),是就其主張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前1
日即97年10月26日止之前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
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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