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許威遠
被   告  林意義
訴訟代理人  李瑞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新台幣(下同)43,0
50元,遲延利息143,850元、違約金262,500元,共449,40
0元,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利息43,050元,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06,35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向伊借款250萬元,
並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2年
4月30日止,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21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
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於102
年2月1日辦畢登記,而伊亦已如數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
。詎被告屆期後並未依約還款,且遲至102年8月15日始於
本院提存250萬元。惟依約定,被告屆期未清償本金時,除
應給付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每百元每日尚
應給付伊0.1元之違約金。準此,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
2年8月15日止,被告應給付伊遲延利息143,850元,應給
付伊違約金262,500元,共406,350元。爰依兩造間所訂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6,350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30日向其借款25
0萬元,且其已如數給付借款等情,均不爭執。惟伊向原告
借款時,固曾簽訂借貸契約書,惟其上並未有借貸期間、應
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利率之記載,此為原告嗣後擅自填寫
,且兩造間亦未有伊應於102年4月30日還款之約定。其次
,兩造間實際上約定伊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75,000元,伊自
借款日起至102年7月底止,均依約按月給付,又伊於102
年7月間已向原告表示要清償本金250萬元,原告卻藉故推
託,遲遲不肯受領,且向伊表示只要伊仍按期繳納利息,即
毋須急於清償本金,伊不得已才於102年8月15日於本院提
存250萬元。依此,兩造間既未約定還款期限,且伊均按約
給付原告利息,又已提存本金250萬元,原告請求伊給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共406,350元,顯非有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被告並
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地上21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於102年2月1日辦畢登
記,被告已如數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內,又被告於102年8
月15日於本院為原告提存250萬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借貸契約書、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存
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事件卷宗
查閱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
5條、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30日
返還借款,被告未如期返還,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意旨,原告
對於本件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30日返還借款云云
,固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
前揭借貸契約書第二點記載:「借貸期間自102年1月30日
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期滿乙方(即被告)應連同本利向
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其中102、1、30、4
、30等字為手寫)」等語;第三點記載:「本借貸利息自借
貸日起依年息6%按月計算,乙方應於每月30日,由乙方支
付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語;第四點記載:「乙方如有延
遲清償時,其逾期後違約金為新台幣每萬元每日拾元計算」
等語;第五點記載:「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利息時,甲方(即
原告)可隨時終止本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
方應即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等語。又被告曾就本件借款,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218建號建物,設定
擔保債權額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業據前述。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67頁),其中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記載為「無」,遲延利息(率)記載為「按週年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記載為「每百元每日一角」。互核
前揭兩份文書,借貸契約書內雖有應給付利息及利率之記載
,卻無遲延利息及利率之記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固有遲
延利息及利率之記載,但利息及利率部分卻記載為「無」,
甚而,前揭兩份文書內,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方式亦有所不同
。依此,與本件借款有關之兩份文書,就同筆借款之約定內
容竟有不同之記載,且明顯均非誤寫或漏載之情形,此顯與
常情不符,是尚難僅憑前引借貸契約書第二點之記載,即謂
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2年4月30日返還借款。
㈢被告於10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為:
「本人林意義向台端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本於102
年7月30日欲歸還台端,以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設定,然台
端藉故拖延清償,本人已備妥清償金額,請台端於函到三日
內配合清償並塗銷設定,本人亦自102年7月31日起停止支
付台端利息」等語,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本人從未收受台端支付
利息……台端如欲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請於收到此
函三日內將借款本金、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匯款至本人帳戶(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或將指名支付予本人之銀
行本行支票寄至本人戶籍地……本人將於收到款項無誤後立
即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有上開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2-44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並未給付利息予伊,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在屏東新光
銀行有拿現金要清償,伊要求被告將錢存進伊帳戶內,但被
告要求代書先辦理塗銷登記,伊不同意,因此被告當日並未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78頁);被告則陳稱:伊要還錢
給原告,但是原告不收,原告看到現金就把辦理塗銷的相關
資料取走,因此沒有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依前
揭借貸契約書第四、五點之記載,被告應於每月30日給付利
息予原告,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得提前終止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將借款本息一併返還。依此,倘被告確未依約
於每月30日給付利息予原告,則顯然被告早於102年2月間
即已違約,且亦可認為其可能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原告何
以未提前終止租約,並儘速行使其權利(如拍賣抵押物以受
償)?甚而,被告遲至102年7月30日欲交付原告現金以清
償債務,縱使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原告主觀上認為之債務總額
不相符合,原告仍理應先予受領,以求減少損失,再就差額
部分另循法定途徑向被告請求,或者要求代書暫勿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已,豈有對可能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之被告所提
出之給付全然拒絕受領,且於收受被告所寄發表明要償還本
金且拒絕再給付利息之存證信函後,才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應如何清償債務之理?且原告係遲至被告提存250萬元
後,始於102年9月2日(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支付利息(即週年6%部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449,
400元,此前並未向被告為任何催討債務之行為,此均有違
常情,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否則應無是理。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於10
2年4月30日還款,或其已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卻仍未還款
之違約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406,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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