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劉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劉光宗
被   告  王蓓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洪錫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村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王蓓蓉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蓓蓉就各到期
部分各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以王蓓蓉一人為被告,嗣於審理中以
書狀追加洪錫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錫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蓓蓉使用,租賃
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96
年重新簽訂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500元,租期1年,嗣
後每年換約,惟於97年訂立書面租約後,因原告處理先夫後
事及憂傷過度之故,無暇與被告王蓓蓉簽訂新約,致使兩造
間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因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
住,故於102年5月27日以花蓮吉安太昌郵局第30號存證信
函對被告王蓓蓉寄發預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
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王蓓蓉並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乃又
於102年6月17日以花蓮吉安太昌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再次
對被告王蓓蓉寄發,然被告王蓓蓉至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
向被告王蓓蓉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後,被告王蓓蓉向原
告表示:「因其所分租之房客處理上尚有困難」等語,而一
再拖延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始知被告王蓓蓉係使用系爭房屋
之1樓部分,其餘2、3樓則由被告王蓓蓉將其轉租予被告
洪錫寬,被告王蓓蓉此舉業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
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
定。為此,原告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以本件追加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王蓓蓉,作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
爭房屋。
㈡又審酌原告與被告王蓓蓉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合
意租金為每月5,500元,被告王蓓蓉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因而獲有節省向他人承租房屋之費用,被告王蓓蓉
雖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繼續給付租金,然遭原告以租約
已終止為由而拒絕收受並退還,足認被告王蓓蓉亦認其受有
每月5,500元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向被告王蓓蓉請求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被告收受102
年6月17日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後,即102年7月20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王蓓蓉、洪錫寬應自坐落於高雄市○○區○
村街○○巷○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王蓓蓉應自
102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500元。
二、被告王蓓蓉則以:
㈠被告王蓓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多年,並無異常,於101年
間被告王蓓蓉曾向原告表達願以當地行情價格購入系爭房屋
之意願,然因兩造就買賣價金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合意,
詎原告自102年5月份起,即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已將系爭房
屋出賣予第三人,要求被告遷讓,甚至先後以存證信函杜撰
欲收回自住之理由,主張終止兩造租約,嗣原告於102年7
月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並簽約收取訂金,再以掛號
信函檢附買賣契約,通知被告王蓓蓉其已出售系爭房屋之事
實,並於同年8月偕同買主前來系爭房屋處要求被告王蓓蓉
遷讓,故原告所謂收回自住之說,顯非真實,其終止租約自
不生效力。
㈡系爭房屋乃被告王蓓蓉與洪錫寬共同向原告承租,原告對此
知之甚詳,且對被告洪錫寬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從無異議,
縱認被告王蓓蓉確有轉租行為,原告也已經同意,故被告王
蓓蓉並無違法轉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洪錫寬則以:伊是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因為當時租
賃契約上只能簽一個地方,原告就叫伊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位
,這樣原告才有保障,租金伊與被告王蓓蓉一人一半,伊都
將伊的部份交給被告王蓓蓉,再由被告王蓓蓉交給原告,原
告知道伊是共同承租人,也有得到她同意,每年要簽約時原
告都會下來,所以都會見面,原告也知道伊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89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蓓蓉使用,約定租
金每月5,000元,租期1年,嗣於96年重新簽訂租約,約定
租金每月5,500元,租期1年,又於97年另行訂立租期1年
、租金每月5,500元之書面租約,此後雙方即未再簽訂任何
書面租約等情,有系爭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30
頁、第46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民法
443條第1項、450條第2項、第451條以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租約所記載之承租人為被告王蓓蓉,該租約第8條規
定:「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
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而被告洪錫寬自承其住
在系爭房屋內,租金其與被告王蓓蓉一人一半,其將租金交
給被告王蓓蓉後,再由被告王蓓蓉將租金轉交予原告等語,
足見被告洪錫寬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係因被告王蓓蓉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予其使用而來,從
而,被告王蓓蓉就系爭房屋確有轉租之行為,自不待言。
㈣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洪錫寬是共同承租人,原告亦同意其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此情為原告否認;且查,倘若被告洪
錫寬乃基於共同承租人地位簽名於系爭租約上,大可將其姓
名簽於與被告王蓓蓉同欄位處,而無庸於租賃契約第一頁及
最末頁均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縱如被告洪錫寬所述,當
時因租賃契約上只能簽一個地方,故其乃簽名於連帶保證人
欄位云云,然若其本意係為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亦可將「連
帶保證人」字樣更改為「共同承租人」字樣後再行簽名,然
被告洪錫寬卻捨此不為,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為共同承租人。
況且,依被告2人交付租金之習慣觀之,被告洪錫寬均將租
金交由被告王蓓蓉代為轉交予原告,倘若被告洪錫寬亦為系
爭租約中之承租人,當可於租賃契約中約定其與被告王蓓蓉
各自負擔之租金額,且自行將租金交予原告收受,無須間接
透過被告王蓓蓉轉交租金,故綜合上開各種情事,被告2人
之行為模式應較接近於實務上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與他人之
交易模式,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蓓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洪
錫寬等語,自屬可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業已同意渠等間轉租行為云云,然該部
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洪錫寬雖表示:每
年要簽約時原告都會下來,所以都會見面,原告也知道伊住
在系爭房屋云云,然縱使原告曾見過被告洪錫寬亦或知悉其
住在系爭房屋,亦不等同於原告了解被告王蓓蓉將系爭房屋
轉租予被告洪錫寬使用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曾經對該轉租行
為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仍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證其主
張,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並無積極證據以資相
佐,委無可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其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而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7
月15日寄發予被告王蓓蓉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本人無奈以
廉價伍佰萬元整賣清方式出售,買賣合約已於7月9日簽定
,以利尊重台端的優先承購權」等語,而以該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被告王蓓蓉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足見原告終止租
約並非為收回自住,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難謂合法,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蓓蓉有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
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
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蓓蓉表示
終止租約之理由均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云云,然原告所
主張之該等事由與實際情況不符,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此時
業已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日民
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中始提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
終止租約,故應以該狀紙繕本之送達日(即102年12月30日
),作為終止兩造租約意思表示之到達時點,故兩造之租約
乃於102年12月30日終止,被告王蓓蓉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
仍繼續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王蓓蓉應自10
2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5,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王蓓蓉自10
2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
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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