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淨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淨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6年間曾2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於午間在家中飲用多瓶啤酒後,明知酒精將影響自己注
意力,仍僥倖騎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此次犯行未
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
害,然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且係因騎車時車身
左右搖擺而被攔查,仍然對他人用路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險。末考量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酒及駕車之情節,其自
96年起第4度觸犯本罪,做工為業,本案騎車出門之原因係
為探望妹妹,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