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何世軒
       鄭正平 (即原告 鄭何美惠 承受訴訟人)
       鄭玲宜 (即原告鄭何美惠承受訴訟人)
       鄭玲琪 (即原告鄭何美惠承受訴訟人)
       鄭玲淳 (即原告鄭何美惠承受訴訟人)
       鄭玉婷 (即原告鄭何美惠承受訴訟人)
上開原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許峻彬 律師
被   告  陳冠華   住台北市○○區○○○路○○○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彰男   住住同上
被   告  張詩昆 (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韻 渟  住臺北市○○區○○街○○號
被   告  黃升力 (即兼被告張詩昆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
       張淵智 (即兼被告張詩昆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
       張淵欽 (即兼被告張詩昆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
       張淵俊 (即兼被告張詩昆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騎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張詩昆部分,准由其繼承人黃升力、張淵智、
張淵欽及張淵俊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詩昆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經原告聲請被告張詩昆
之繼承人黃升力、張淵智、張淵欽、張淵俊承受訴訟,而上
開被告黃升力、張淵智、張淵欽、張淵俊為被告張詩昆之繼
承人,有本院職權卷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故原告聲
請被告黃升力、張淵智、張淵欽、張淵俊承承受被告張詩昆
部分之訴訟程序續行本件訴訟,依法無違,乃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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