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黃湘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
費,卻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0年1月18日止,尚有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50,501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下合
稱系爭債權)未償,嗣原告公司於102年4月7日概括承受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包含99年4月17日起合併荷商荷蘭銀
行暨其承受之美商美國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
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1,701元,及其中250,501元自100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非原告主張之數額,信用卡
遭訴外人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暨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相關資料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中數筆款項係遭盜刷
為辯,惟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並具體敘明其遭盜用
信用卡之情狀及後續之處理方式,僅空言遭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盜刷信用卡,是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爰依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