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伍紹恒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昀澍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建閣
訴訟代理人 顏仲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一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知本分
場
法定代理人 許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證明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03年4月2日102年度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日102年度東簡
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表示對「法院判決內容
『全部』不服」,上訴人年餘80歲,手寫書狀難免有所疏
忽,是以本院於裁定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時,先從寬認定被
上訴人,暫將第一審之全體被告同列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