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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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張富斌
被 告 馬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遲不搬離其向被告前妻 曾麗娟 承
租、登記為訴外人 馬鳴遠 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持石塊、磚頭丟擲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鈑金凹陷、烤漆受刮脫落。被告復於
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外多次以「臭俗
仔」(臺語)辱罵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精神慰
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砸車子,且有講「臭俗仔」,但伊認為
「臭俗仔」不是辱罵,是指不敢擔當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石塊、磚頭丟擲系爭
車輛,及對原告講「臭俗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6567、6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臭俗仔」
一詞並非辱罵,意思係指原告不敢擔當云云,惟所謂之名譽
,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前開言語,以一般社會之通
念,有侮辱對方之意,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足以對於原告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誠為明確。而本件被告以石塊、磚頭丟擲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復以「臭俗仔」等詞辱罵原告,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前述,被告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名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車損6,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以石塊、磚頭丟擲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費用經估價為6,3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建興汽車鈑金
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計單所載項目可知,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安裝、鈑金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
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回復原狀費用6,300元,自屬有據。
㈡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乃因被告不滿原告遲不搬離
系爭房屋,乃至系爭房屋前辱罵原告,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高中教師,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輛;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
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與原告所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被告應賠償1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2月20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於
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
請求自102年12月31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3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