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C-387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19時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32處,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決「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5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1月9日起,加倍罰緩為新臺幣貳仟肆百元整,並限於95年1月23日前繳送。〔二〕加倍罰緩於95年1月23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則以:..故不論聲明人事發當時未必真有在該處所停車〔此種爭議,舉發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規定對於『違規停車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未針對規定『在路邊停車場內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設得逕行舉發處罰規定,..原舉發機關竟對之逕行舉發處罰,且聲明人始終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停管處嗣後又未通知聲明人欠費情形,且無照片足證聲明人所駕車輛有該等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廢棄,爰據之聲明異議。
貳、查:〔一〕本件係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C-3876號自小客車,在上揭時地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1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內容即源自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甚鉅,為符合行政法上法律保留之精神,乃將之以法律明文規定。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範之事由應為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甚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各款得逕行舉發事由。據此,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舉發,於法即有不合。
參、原處分機關為前述處分,固非無見。惟〔壹〕本件原舉發單位,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舉發,於法不合,業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竟以北監自裁字裁40-DT0000000號裁決書,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上列處分,即有違誤。〔貳〕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緩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竟於「94年12月9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5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1月9日起,加倍罰緩為新臺幣貳仟肆百元整,並限於95年1月23日前繳送。〔二〕加倍罰緩於95年1月23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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