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壬○○住同上被告戊○○住同上
甲○○住同上被告庚○○住同上
丁○○住同上辛○○(即丙○○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所示793⑴部分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②如附圖所示793⑵部分土地(面積二一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③如附圖所示793⑶部分土地(面積二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④如附圖所示793⑷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⑤如附圖所示793⑸部分土地(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⑥如附圖所示793⑹部分土地(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⑦如附圖所示793⑺部分土地(面積五八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9月23日死亡,其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6299/39588持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辛○○繼承且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13
1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己○○持分為7345/16560,被告辛○○繼承丙○○之持分為6299/39588,被告庚○○持分為1/6,被告丁○○持分為2299/13196,被告甲○○持分為1/80,被告戊○○持分為10/450,被告乙○○持分為10/460。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係於80年8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被告庚○○於65年11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乙○○於78年4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戊○○於78年4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丁○○於78年6月14日因贈與而取得,被告甲○○於80年10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原起訴被告丙○○於84年7月4日因贈與而取得(被告辛○○於95年11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雖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惟其共有關係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㈢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長期因受限於農地不可分割之法令限
制,故兩造間於私下均劃定各自耕作使用之區域與範圍,並於其上蓋有農舍居住,顯然兩造間已有分管之協議,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應按分管協議行之,較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使用現況,原告又願提供同段794地號土地供被告對外通行,故亦無須於系爭土地上另劃置其他道路。經鈞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該所96年1月26日溪地測字第096200005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鈞院卷第149頁),及同年4月9日溪地測字第096200019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見鈞院卷第176頁)在卷,原告雖以甲案為分割方法之聲明,但亦可同意以乙案為分割方法。爰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以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見本院卷第233頁)。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如以甲案方法分割,被告乙○○即可保留完整之鐵皮屋建物
。但如採乙案方法分割,則被告乙○○之鐵皮屋建物須被拆除寬約2.5公尺之部分廚房,對被告乙○○不公平,故不同意採乙案方法分割。又分割後被告可使用同段79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故無須於系爭土地上另劃置其他道路。
㈡並聲明:同意依甲案分割。
三、被告戊○○、甲○○則抗辯:㈠如以甲案方法分割,則上開被告乙○○可保留完整之鐵皮屋
建物。又被告戊○○、甲○○為父子,已不要求於分割方案內劃置供被告2人使用之道路,願使用原告之794地號空地通行。
㈡並聲明:同意依甲案分割。
四、被告庚○○、丁○○、辛○○則抗辯:㈠被告就原告於起訴狀及95年6月2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同
意,嗣於95年7月13日提出分割方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合先敘明。
㈡經鈞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上開甲案有下列缺失:
⒈土地公廟(H)之位置將分佈於被告辛○○及丁○○2人分得之土地上。
⒉被告辛○○之土地因受被告丁○○分配土地公坐落之少部分土地影響,將導致與對外聯絡道路(I)中斷。
⒊標示793(4)、793(5)、793(6)部分右邊界線並非一直線,
則被告丁○○之土地因793(5)之右邊界線向右移而須退縮,致使土地呈現多處不規則狀,增加土地利用困難,同時亦改變原以竹林為界之分管使用現況,甚不利於被告丁○○。
㈢為解決前開缺失,並慮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利益,被告於96年2月13日提出意見修正分割方案為乙案如下:
⒈將土地公廟(H)所占土地單歸於被告辛○○一人,道路
(I)亦由被告辛○○吸收,除土地所有權歸屬利用較為單純外,日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辛○○、丁○○)間衍生紛爭之可能性亦較低。因此,被告丁○○土地左方邊界更改為沿土地公廟H外圍及道路I右邊界線。
⒉793(4)、793(5)拉為一直線。
⒊又因原告願提供同段794地號土地供被告對外通行,故亦無須於系爭土地上另劃置其他道路。
㈣被告丁○○與戊○○、甲○○間以竹林為界,共有人間以此
竹林界線為分管已有數十年,竹林以左由被告戊○○、甲○○使用,竹林以右由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於分管之部分蓋有飼養家禽之寮舍、房舍及農具器舍,乙案之界線符合目前土地實際分管及使用狀況。被告庚○○、丁○○、辛○○已為最大讓步而採乙案方法分割,即被告辛○○個人願吸收土地公廟(H)及道路(I)所占土地。
㈤如採甲案方法分割,則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會再多增加
4個轉折處,更添使用上困難,且會使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因道路(I)而遭一分為二,又因被告戊○○、甲○○之土地界限會由竹林向右移動,則被告丁○○上開飼養家禽之寮舍,及房舍、農具器舍、建物間將形成狹窄通道,通行極度不便,並會使被告辛○○土地上之建物無路可通行,以上不利對已為讓步之被告庚○○、丁○○、辛○○並非公允。
㈥並聲明:請求依乙案分割。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地目田,面
積1319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持分為7345/16560,被告辛○○繼承丙○○之持分為6299/39588,被告庚○○持分為1/6,被告丁○○持分為2299/13196,被告甲○○持分為1/80,被告戊○○持分為10/450,被告乙○○持分為10/460。原告係於80年8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被告庚○○於65年11月30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乙○○於78年4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戊○○於78年4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丁○○於78年6月14日因贈與而取得,被告甲○○於80年10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原起訴被告丙○○於84年
7月4日因贈與而取得(承受訴訟人辛○○於95年11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
㈡兩造均表示分割方案無須劃置道路。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應否予以裁判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本件係依甲案或乙案分割最適宜?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件應否予以裁判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乙節,經審認本件應予裁判分割,並以原物分配: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⒋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雖未達2500平方公尺,但不受此分割後面積之限制,而仍得以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而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本件係依甲案或乙案分割最適宜」乙節,經審認本件依乙案分割最適宜:
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
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兩造於其上分別依分管範圍建有加強磚造建物,除建物外之其餘土地則分佈有一座土地公廟、道路、田地、空地、鐵皮屋等(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94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現則為空地,由兩造通行使用,此業經本院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
⒉本院依兩造現有加強磚造建物均保留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位置,並依被告庚○○、丁○○、辛○○所提且經原告同意之分割原則,繪製有甲案(見本院卷第149頁);嗣再依據被告庚○○、丁○○、辛○○所提之修正意見,繪製乙案,兩案均保留兩造目前所居住之主要建物,且不另繪製共有通路,由兩造使用現道路(I)及794地號空地通行。而甲乙兩案之分割結果有如下區別:
①甲案:被告乙○○之鐵皮屋可以完全保留,被告丁○○
與戊○○、甲○○之土地原以竹林為界,於分割後即非以竹林為界,土地界線會向右側移動,且該界線非一直線,被告戊○○部分會突出一塊,致被告丁○○鄰界線之房舍通路變小。
②乙案:被告乙○○之鐵皮屋約會拆除2.5公尺寬(見本
院卷第220頁照片),被告丁○○與戊○○、甲○○間之界線仍為一直線,即原以竹林為界之分管界線不變,被告丁○○之房舍原分管使用之通路不變。
⒊原告係主張:其雖採甲案為分割聲明,惟兩案其均可接受
;而被告乙○○、戊○○、甲○○主張採甲案方法分割;另被告庚○○、丁○○、辛○○則主張採乙案方法分割等語。查以甲案或乙案方法分割,兩造現所居住之加強磚造建物均可完整保留,且就原告及被告戊○○、甲○○所分得之位置差異不大,係對被告乙○○及被告庚○○、丁○○、辛○○兩方有較大差異。經查:
①如採甲案方法分割:⑴雖被告乙○○之鐵皮屋可以完全
保留,然被告丁○○與戊○○、甲○○原以竹林為分管之界線(見本院卷第229頁照片),於分割後即非以竹林為界,土地界線向右側移動,被告戊○○部分會突出一塊,即右側界線非一直線,而被告戊○○、甲○○為父子,以後土地有合併利用之可能,因此突出一塊並不利相鄰之戊○○、甲○○及丁○○3人之利用。⑵分割後因土地界線向右側移動,則被告丁○○原於分管範圍所飼養家禽之寮舍,及房舍、農具器舍、建物間將形成狹窄通道,通行將較為不便(見本院卷第230頁照片)。⑶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會再多增加4個轉折處,更添使用上困難,且會使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因道路(I)而遭一分為二,並會使被告辛○○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01頁G部分)無法使用道路(I)對外通行,如此對已吸收土地公廟(H)所占土地為自己持分而為讓步之被告辛○○並非公允。
②如採乙案方法分割:⑴被告丁○○與戊○○、甲○○間
之界線即維持一直線,原以竹林為界之分管界線不變,被告丁○○鄰界線之房舍等因分管使用之原通路不變,不會發生因通路狹窄而通行不便之問題。⑵因被告辛○○個人願吸收土地公廟(H)及道路(I)所占土地計入自己持分,土地所有權歸屬利用將較單純,日後土地相鄰之被告辛○○、丁○○間衍生紛爭之可能性亦較低。
③依前所述,採乙案分割符合兩造分管使用約定,對兩造
繼續使用主建物並無影響,被告庚○○、丁○○、辛○○所分得之土地較完整,有助其等經濟上之利用,而被告乙○○之鐵皮屋因此所拆除之2.5公尺寬僅係其作為部分廚房使用,以鐵皮屋之價值及用途而言,實非如主建物般重要,與採甲案有數位共有人所受之不利益相較,乙案僅被告乙○○1人受有不利益,而其不利益係較低且短暫,甲案則有礙被告丁○○、辛○○對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經濟利益,況考量被告辛○○個人吸收土地公廟(H)及道路(I)所占土地持分而犧牲之權益,故採乙案分割尚稱公允。
④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選擇較
切實際、對土地利用價值之提高亦有幫助、及不拆除兩造加強磚造建物使用部分有其經濟效益、權衡各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公情事之乙案較為公平且對兩造為適宜。
八、從而,本院認依乙案圖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所示793⑴部分土地(面積2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②如附圖所示793⑵部分土地(面積2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③如附圖所示793⑶部分土地(面積2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④如附圖所示793⑷部分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⑤如附圖所示793⑸部分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⑥如附圖所示793⑹部分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⑦如附圖所示79
3⑺部分土地(面積58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實符合兩造目前使用之情形,亦有其具體經濟效益,能衡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即依附圖所示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附表:
┌──────┬───────────┐│共有人姓名│持分│││(即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辛○○│6299/39588│├──────┼───────────┤│庚○○│1/6│├──────┼───────────┤│丁○○│2299/13196│├──────┼───────────┤│甲○○│1/80│├──────┼───────────┤│戊○○│10/450│├──────┼───────────┤│乙○○│10/460│├──────┼───────────┤│己○○│7345/1656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游誼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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