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027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為警測試其呼氣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12月2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027735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駕駛前揭大貨車為業,案發當日異議人準備載送磚塊貨物至臺北市○○路○○○巷○○號旁之營建工地,因當時天色已晚,該工地大門深鎖關閉,異議人無法卸下磚塊貨物,該工地守衛告知須等至天亮聯絡好始能卸貨,故異議人就將前揭大貨車停放於路旁等候,並與妻子 梁秀瓊 、友人乙○○在車內休息喝飲料及啤酒,當警方巡邏盤查異議人時,該大貨車係處於靜止狀態,異議人並沒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之事實,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又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酒後當時有駕駛前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陳俊吉 到庭證稱:「(異議人於95年10月18日凌晨2點55分被開立違規通知單是否為你所簽發?是」、「(請敍述當天情形?)當天我們在巡邏,經過基湖路,遇到異議人,我們由基湖路的某一條巷子要左轉,異議人當時是開一條運貨的車子,我們在該轉角遇到異議人,因為當時差一點撞到,所以我及我同事下去盤查,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在行進中,後來在異議人身上聞到有酒味,異議人聲稱他要下貨,旁邊也剛好是一個工地,我們就請他把車子停在路邊,要對他實施酒測,我們就請同仁把酒測器帶回來,就在路邊實施酒測,異議人也配合,後來經過酒測後發現異議人的酒測超過0.55,才依程序扣車並開單」、「(你可否確認在盤查前是由異議人開車?)我可以確認」、「(盤查當時異議人有無做任何抗辯?)異議人當時是有說希望我們可以網開一面,一直拜託我們,但我們還是依法開單,沒有做其他的抗辯」、「(異議人當時有無抗辯車子是靜止狀態?)沒有,他當時還很配合做酒測」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佐以 當時與陳俊吉一同在現場值勤之警員 林正梧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10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有問他,他承認12點開始開車,把啤酒加到威士比罐子內,一路從桃園開到台北,一路喝,工地有警衛,他隨時可以叫警衛開車下門」、「他是開的比較慢,而且當時車子是發動當中,當天我們給他方便,他下貨也是警衛開門,讓他下到地下室,他下貨後也就是給那個警衛簽名,工地沒有看到第2個人,並不需要其他貨主在才可以下貨」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
㈡審諸前揭2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
,且互核相符,而警員陳俊吉及林正梧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當時確實係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乙節。復經異議人之配偶梁秀瓊及友人乙○○至本院均證稱異議人在出車前有喝威士比等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等情(參見本院95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且該車輛停住不動之後,引擎仍在發動中,並未熄火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見異議人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配偶梁秀瓊及友人乙○○雖另證稱:異議人在開車前喝上開飲料之數量不多,而其等在抵達台北市○○路○○○巷○○號旁之營建工地附近,並由異議人將該車輛停妥後,才又繼續在車上喝啤酒及剩餘之上開飲料云云,然查,異議人、梁秀瓊及乙○○於本院訊問及另案偵查時,對於啤酒之來源及飲用後由何人丟棄、丟棄之地點等節所述並不一致,參以警員林正梧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啤酒的罐子」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足徵梁秀瓊及乙○○證稱異議人係在停車後才開始飲用啤酒及上開含有酒精成分之剩餘飲料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再者,本院認為本件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警員陳俊吉及林正梧既已分別於本院及另案偵查時到庭作證如上,渠等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警員陳俊吉及林正梧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警員陳俊吉及林正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警員陳俊吉及林正梧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經查,異議人本件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而異議人因其所涉之本件醉態駕駛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01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審理中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因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所為之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係規定:如刑事判決之罰金額低於罰鍰基準規定者,應再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自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情事,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醉態駕駛罪嫌,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2,500元,於法自有未合;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違規酒後駕車,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處分機關竟漏未裁處,於法亦有未洽。故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裁罰。至日後倘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原處分機關自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其理自不待言。又本院所為之撤銷改判,雖增加原處分所無之「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警告性處分,但此係因原處分適用法條有所不當所致,故本件雖係由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併予敘明。
七、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