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駕駛 戴志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克萊斯勒廠牌藍色自小客車(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搭載因另案遭通緝之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為駕駛便車著便衣在該處埋伏之桃園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鍾正 亦、丁○○攔檢,乙○○見狀旋即駕車逃逸, 鍾正亦 、丁○○乃呼叫警網支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巡佐甲○○乃與警員 鞠學忠 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支援追捕,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與梅山西街口攔截到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甲○○隨即下車站立於乙○○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並表明員警之身分欲執行查緝通緝犯之公務時,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查緝通緝犯之職務,仍以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衝撞之方式,對警員甲○○施以強暴行為,甲○○情急之下開槍朝乙○○所駕駛之汽車輪胎射擊,然因乙○○駕車急速衝撞企圖逃逸,致子彈射中丙○○之右手臂,乙○○始停車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其95年3月20日12時至同日13時20分許所為之警詢筆錄,辯稱係遭警員恐嚇所為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該次警詢筆錄確有中斷錄音,而有不連續錄音之情形,此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頁),致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亦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除上開其警詢筆錄外並無意見,並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除上開被告之警詢筆錄外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駕車衝撞警員甲○○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根本沒有站在我前面,警察是後來才出現在我前面,我已經下車,警察才開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當時是接
獲同事丁○○、鍾正亦通報稱埋伏之人犯逃跑需要支援,所以與鞠學忠著制服駕駛巡邏車響警報器參與追捕,途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都不停車,且橫衝直撞,還故意甩動車輛,追到桃園縣○○鎮○○○街與武營街口岔路時,因為前方貨車阻擋無法前進,所以我們全部下車,我站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並舉槍叫被告乙○○下車,被告非但不下車,且因見我所站立之右前方有1個小縫隙,就往此方向駛來,我跳開並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因為當時被告車輛在行進間,所以子彈才會打到與被告同車之丙○○右手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還擦撞到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5年3月19日原本是我與警員鍾正亦在執行埋伏抓通緝犯,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輛放2個小孩下車後,就跑給我們追,當時我們穿便衣,但是接近他駕駛座旁邊時,我有出示證件示意要被告停車,被告置之不理且加速逃逸,所以我們通報警網,並在後追捕追到桃園縣○○鎮○○○街與武營街口時,被告車輛被前方車輛阻擋,所以我們有下車圍捕,甲○○是站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後來還要跑,衝撞我們,所以甲○○才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述:我受傷是因為被告乙○○將車輛開至桃園縣○○鎮○○○街與武營街口時,還想繼續往右邊巷道逃逸,所以警察在對空鳴槍後,就對車輛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值勤報告書、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34頁),且由現場照片中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擦撞痕跡,亦可證證人甲○○、丁○○前揭所述為真實。
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天到桃園縣○○鎮
○○○街與武營街口時,前方有2台車擋住我們,無法前進,被告就說無法前進我們停車好嗎,我就說好,我們就停車了,我們確實有停車,當時警察還在我們後面,被告乙○○下車,1個警察就從後面拿著槍對著我,因為我也準備要下車,但是警察就從右後方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
138頁),惟證人丙○○上開證述,與其在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左,且證人甲○○、丁○○就被告乙○○駕車衝撞員警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是證人丙○○上揭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乙○○於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甲○○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甲○○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
5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最低額度之計算,併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至於累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程序時,竟為逃避逮捕,而以駕車衝撞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及值勤員警人身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