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繕為 鍾政榮 )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馬亨亨大道與青島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行駛,適有 虎鐘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青島街由北往南欲橫越馬亨亨大道,乙○○因速度過快見狀閃煞不及,將虎鐘賢人車撞倒,致虎鐘賢受有顱內出血及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四時許不治身亡。乙○○並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進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賭之證人 林燕秀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虎鐘賢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而肇事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花鑑字第九○○○九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虎鐘賢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並而接受審判,有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期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如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