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59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經三個多月,對被告來說是經歷人生最大打擊與震撼,被告在不知被通緝情形下遭到警方開車撞擊以致不良於行,且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庭訊問結束後返回看守所之際從警備車上不慎跌下,至今下半身癱瘓,毫無知覺,雙腳均呈萎縮情形,看守所內根本無法治療被告之病症,就在被告努力醫療同時,被告父親不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過世,正常人遭受這三重連續打擊都受不了,更何況被告下半身已經暫時失去知覺呢,爰依法聲請具保就醫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其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1、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
3、被告雖以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豆口六八之七號為警方查獲,致所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以致不良於行,並於開庭結束後,在上警備車之際,從車上跌下致下半身癱瘓,雙腿成萎縮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雖遭警方所駕駛警備車以攔停方式致騎車不穩而跌倒,但所受傷勢為右後臂撕裂傷、前胸乳溝部位二道擦傷、前上腹部擦傷、左側大腿腰部下環一處擦傷、右前膝蓋一處撕裂傷、左前前膝蓋二處擦傷,經照攝X光,並無骨折現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有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訊問後返回看守所途中自所背負同所人員身上往後仰躺跌至地面,經緊急呼叫救護車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經以拍攝X光檢查頸椎、腰椎、骨盆,並於骨骼的異常或任何骨折損傷情形,但因被告仍表示身體不適雙腳無力,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戒送至臺南市立醫院骨科門診,再次拍攝X光進行檢驗,被告腰骨均正常,並依醫師建議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並檢查出被告腰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該疾病首重藥物治療,合併長期復健,無效後考慮手術減壓治療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南市醫字第0970000759號函所附就醫摘要、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護理紀錄,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函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南所衛字第0970004792號函所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戒護外醫紀錄表、收容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均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南看守所有關被告就醫情形,亦稱:被告於看守所內均躺著無法坐起,有關飲食、如廁、沐浴等均有專門看護照顧,所內醫療設備、資源足以看護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憑,據上,被告因通緝為警逮捕當日所受傷勢僅為四肢、身體等處擦傷、挫傷或撕裂傷之傷害,並無骨折等損傷,縱於返回看守所之際跌倒,亦無骨折損傷之情形,經進一步進行核磁共振精密檢查,診療被告為腰椎第三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目前僅需以藥物治療及復健等情甚詳,被告並無癱瘓及雙腳萎縮之情形,且看守所內並派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被告,及聘僱醫師進行診療,被告之傷勢,業已受有相當之治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可言,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收受贓物等罪,嫌疑重大?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是應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固經本院辯論終結,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隨即逃亡藏匿,而經拘提,執行拘提員警詢問被告家人,被告父親表示被告已有一年半未曾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不知被告去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通緝,又被告於九十六年間另涉嫌違反槍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營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仍因逃亡而沒入保證金暨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即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處分,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