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綽號小米)前有多項竊盜、搶奪罪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後之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提出之己○○所申辦南縣區漁會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一本、己○○之印章一顆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己○○申辦之存摺簿及印章均放置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渡子頭五七號住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住處遭竊而失竊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收受;並見該帳戶內款項達新臺幣十四萬餘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免因非本人而領取該帳戶內款項被發覺,乃先至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溪尾里溪尾六二之一號友人 王嵐楓 住處,先向友人王嵐楓稱欲帶王嵐楓之祖母丁○○外出收取資源回收物,並向王嵐楓商借車號0000—QJ號自小客車,並向不識字之丁○○(所涉犯詐欺罪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開車載丁○○收取廢電纜線,欲利用不識字且不知情之丁○○代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駕車駛至位於臺南縣北門鄉 鯤江村 八二三號之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蚵寮漁會)門前時,遂要求丁○○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十三萬元,並將己○○上開帳號存摺簿及印章等物交予丁○○,丁○○表示其不識字,丙○○則稱將存摺簿及印章交予漁會內辦事人員即可提領,並將車輛停在漁會門口等待,丁○○不疑有他即入漁會櫃檯處向行員表示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十三萬元,嗣經漁會職員乙○○察覺有異,適巧己○○之女兒甲○○○亦在該漁會內辦事,經詢問後察覺有異即攔下欲上丙○○所駕車輛之丁○○,致未得逞,而丙○○亦乘機駕車逃逸,嗣經該漁會職員報警,警方到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持己○○申辦上開存簿及印章,並駕駛車號0000—QJ號自小客車載證人丁○○至上開漁會,囑託證人丁○○至漁會內提領該存簿內款項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己○○之存摺、印章為友人戊○○於當天早上在其住處交予伊,因友人戊○○欠伊約三萬元,因友人戊○○趕著要上班,因此拿這本存簿與印章說是其前妻老公的存簿,要伊自行去提領,伊才會收受己○○之存簿、印章等物,並載證人丁○○至漁會前,是證人丁○○說要幫伊領款,伊告知證人丁○○說要提領三萬元,證人丁○○識字,且是證人丁○○主動要幫伊提款,伊並不知該帳戶、印章是來源不明之物,去領款是因友人戊○○欠伊三萬元叫伊自行提領云云。
二、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戶名為己○○之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北門分部、漁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00000-0-0)一本及印章一個等物均為證人即被害人己○○所有,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放置在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五七號住處內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甚詳,復有該存摺影本、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竊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四幀均附卷可憑。
(三)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間,向證人即友人王嵐楓借用車號0000—QJ號自小客車後,並以欲收取資源回收物而載證人即王嵐楓祖母丁○○一同外出,即行駛至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八二三號之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後,即將證人己○○之印章與該漁會所申辦之存摺簿交予證人丁○○,要求證人丁○○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十三萬元,經證人丁○○表示不識字不會寫字,被告即向證人丁○○表示沒有關係,將存摺簿、印章交予櫃檯人員,由櫃檯人員代為填寫即可,證人丁○○遂依被告之指示進入前開漁會櫃檯告知漁會職員,要求代為填寫提款單等情,業據證人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嵐楓、證人即被害人己○○女兒當時亦在場之甲○○○、證人即南縣區漁會信用部辦事員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即證人丁○○證稱:伊不識字,連自己名字都不會寫,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綽號「小米」之被告至伊住處向孫子王嵐楓借車使用,並表示要載伊去載廢棄電纜線,路上被告都沒有說領錢之事,是被告將車開到漁會門口時,就拿己○○存摺、印章給伊要伊幫忙領錢,被告表示要領十三萬元,伊並未問該存摺、印章是何人的,僅表示伊不識字,如果不見怎麼辦等語,被告就說去領錢就對了,將存摺拿給辦事員看就知道了等語,伊替被告領錢被告沒有要給伊任何好處,伊與伊家人均未欠被告錢,被告偶而至伊家玩等語;證人王嵐楓陳稱:證人丁○○是伊祖母,並不識字,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給伊詢問伊祖母是否在家,伊回答不知道並問被告有何事,被告即稱要載一些廢紙等資源回收物要給伊祖母賣錢,並稱老人家親自去向他人要廢紙、紙盒可以要到比較多,被告並說要載祖母丁○○至北門鄉蚵寮南鯤鯓的地方載廢棄紙,所以伊才同意並安心讓祖母丁○○跟被告同行,伊駕駛七四二九—QJ號自小客車載被告返家後,告知祖母丁○○跟被告同車同行,被告並表示其使用的車子為跑車型車輛空間較小,而向伊借用上開七四二九-QJ自小客車,伊亦同意,將車鑰匙交予被告等語;證人甲○○○證述: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許間,至臺南縣佳里鎮南縣區漁會北門辦事處,要為公公辦理更換定存單事宜,在櫃檯前等待時,剛好聽到漁會內辦事員在撥打電話找伊娘家人,伊即主動詢問何事,該辦事員指著證人丁○○問伊是否認識,並稱證人丁○○持伊父親己○○之印章、存摺簿要領十三萬元,伊擔心是同名同姓的人就先請漁會人員報警,伊即問證人丁○○為何拿該存摺領錢,證人丁○○表示其代孫子的朋友來領款,伊一再質問,證人丁○○即走出漁會,伊並拿起己○○的存簿與印章,伊跟證人丁○○到漁會門外,有看到一臺銀色車輛在等證人丁○○,並將車門打開,但證人丁○○一直跟伊要回存款簿與印章,伊不給說要等警察,那臺車輛就開走了,伊並未記下車號,是漁會主任有看到車號並告訴伊等語;證人乙○○則證稱:伊在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擔任助理幹事,在漁會辦理開戶存款,如果是到開戶原單位臨櫃領款,不需填寫密碼,如是跨行提領就要填密碼,但客戶如果要求設定密碼也可以,該區有許多老人家都不會寫字常要求漁會內職員代為填寫提款單,當天早上在漁會工作時,是由旁邊同事接待證人丁○○,填寫提款單,該同事填寫好提款單、蓋好印章後,提款單填寫要提領十三萬元,將資料交給伊,伊進行輸入電腦工作,剛好伊認識證人己○○本人,伊看到證人丁○○並不是己○○本人,即詢問證人丁○○是否認識己○○,與己○○有何關係,及與存簿之人有何關係等問題,證人丁○○表示該存摺本人是伊孫子的朋友,但己○○是年約六十幾歲的人,年紀不符,證人丁○○並回答居住在善化地區,住處亦兜不起來,伊認為很奇怪,就打電話至己○○住處,但無法聯繫上,剛好己○○女兒聽見伊在找己○○,即詢問有何事,證人甲○○○亦表示不認識丁○○,可能有盜領情事,所以才報警處理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詢問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一頁至第八十一頁審判筆錄);而證人丁○○確實不識字,並不會簽寫自己姓名,於警、偵訊經訊問後,均無法簽寫自己姓名,而以蓋指印表示為其本人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受訊問人欄蓋有證人丁○○指印附卷足憑,而被告已親自駕車至該漁會門口,並無其他緊急事故,為何未自行提領,卻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所委託的對象竟為一名年紀高達七十四歲又不識字之老婦進行提領,提領過程中如產生金額過低或超額提領,或有其他誤會情事,被告將如何應對、處理,又如何向因信賴被告而將存有高達十四萬餘元之存款簿交予被告之友人戊○○交代,被告無異自生無端麻煩與弊端,然被告卻稱因證人丁○○與其家人均有欠伊錢,所以證人丁○○說要幫伊提領款項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經質疑欠款與提領款項之間有何關係,及證人丁○○代被告提領款項是否可以抵銷所欠債務時,被告先稱證人丁○○替伊提領款項可以抵銷五千元債務,復即改稱:等丁○○錢領出來伊就拿五千元借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不識字,亦無法簽寫個人姓名,證人丁○○個人或其家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業據證人丁○○、王嵐楓證述甚詳(同上開期日筆錄),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證人丁○○全家人積欠被告三萬元債務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個人自行或委託信賴親人提領款項之常情不符,且所稱證人丁○○全家人欠被告債務三萬元,待證人丁○○提領出款項後可以再借予五千元等語亦先後不一,且為證人丁○○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提領款項金額先稱十三萬,之後改稱二十萬元,又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及被告當時是否駕車在漁會門外等候乙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事發當日即至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掣製筆錄,並明確二次陳稱被告委託其至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提領己○○帳戶內之款項十三萬元等語,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時仍陳稱被告所委託提領款項金額為十三萬元等語甚明,核與證人乙○○證稱證人丁○○當時所欲提領款項為十三萬元,並請行員代為填寫提款單等語相符,且證人丁○○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年約七十四歲之老婦,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事發當日距離本院審理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已間隔約六個月,因此,被告究竟委託證人丁○○代為提領多少款項,當以事發當日之記憶為最清楚、明確,事後本院審理庭雖有遺忘,此乃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有遺忘之常情相符,是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所陳稱上開部分,與本院審理所證述不符部分,顯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丁○○證述內容亦無合理懷疑存在,尚難遽以其所述枝節出入,而遽認證人丁○○所言均不足採,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辯稱該存簿、印章為友人戊○○所交付,由被告自行提領該存簿內之款項三萬元,以清償欠款云云;然查證人丁○○經上開漁會內助理幹事乙○○發覺有異而質疑,適巧證人己○○之女兒甲○○○亦在該漁會內辦理更換定存單事宜而聽見漁會內辦事員與家人電話聯繫,而前往詢問,經詢問證人丁○○,證人丁○○欲離開該漁會而欲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見狀竟不等待證人丁○○上車,或下車瞭解情狀,即加速逃逸,事發後亦未出面說明釐清誤會,而遭通緝為警緝獲乙節,亦有證人丁○○、甲○○○、王嵐楓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丁○○證述:當天過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一直到今日到法院開庭才看到被告等語;證人甲○○○證稱:伊一再質疑證人丁○○為何持有其父親之印章、存款簿時,證人丁○○即走出漁會,伊即跟著證人丁○○走出外面,並欲取回伊父親的印章與存摺簿,伊見到漁會外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將門打開,當時漁會主任有跟著伊到外面,並向證人丁○○取回父親的印章、存摺簿,證人丁○○就跟伊要,還問伊為何搶東西,伊即表示要等警方到場,該銀色車輛未等待證人丁○○上車即駛離,該車車號為0000—QJ是漁會主任幫伊記下來的,伊與證人丁○○間並無任何拉扯動作,亦未爭執、吵架,後來在該處等待警察時,被告就未再來接證人丁○○等語;另證人王嵐楓亦陳稱:當天伊並不知被告帶祖母丁○○去提款,事後才知,且當天十點多派出所打電話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將車輛開來還給伊,被告僅表示受朋友之託才去領錢,伊有問被告為何叫伊祖母丁○○領款,被告則吞吞吐吐,之後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均未接電話,去被告住處也找不到人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經訊問被告當時情狀,被告亦坦承:當時見證人丁○○時有開車門,但因見證人丁○○在那邊跟人家吵架,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會害怕,就趕快開車去證人丁○○的家要通知其家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雖證人丁○○陳稱當時至漁會門外並未見到被告等語,或因當時情緒緊張而未見被告所駕車輛停放在何處,或因擔心如陳述車輛係被告向其孫子所借用,將造成其孫子亦遭質疑等,因而為上開陳述,但被告已自行坦承確有見證人丁○○自漁會內走出,並有其他人員跟隨在旁,但其未下車而將車駛離等情,且證人甲○○○及陪同之漁會主任均有見被告駕車在漁會外等待,並記下車號而告知警方乙節,故此部分以證人甲○○○證述為可信。是當時證人丁○○僅是欲向證人甲○○○拿回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印章,並無任何吵架、拉扯事情發生,已為證人甲○○○證述甚詳,且被告委託證人丁○○進行提款,印章與存摺簿均交予證人丁○○,縱然見證人丁○○與他人發生爭執,究竟有何可畏懼之事,為何不先下車瞭解狀況,進行排解,或解釋誤會即可,竟然將高齡七十四歲之老婦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離開,且被告亦未立即至證人丁○○住處或以電話聯繫友人王嵐楓告知將證人丁○○獨自留在漁會門口處,而是經由警方通知證人丁○○女兒 洪秀幸 至派出所陪同證人丁○○製作筆錄,及經警方告知證人王嵐楓才聯繫被告後,被告始將車輛返還,事後再聯繫被告均不接電話等情甚明,即被告對證人王嵐楓所述領款事宜內容亦與被告前開陳述不符,且證人丁○○亦經警方以涉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亦不出面為證人丁○○釐清誤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益彰顯被告係利用向證人王嵐楓借用車輛,及證人丁○○之不識字進行提款,掩飾個人身分之方式進行詐領款項,但因詐領不成而躲避逃匿之情甚明。
(五)又被告辯稱該帳戶為友人戊○○所交付,係因為償還向被告借款三萬元而另向前妻所借得,並因友人戊○○為趕上班,而交予被告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云云,然有關被告與友人戊○○間之欠款金額究竟多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上開存摺及印章是因友人戊○○欠伊三萬多元,戊○○說要還伊錢,叫伊拿那本簿子去領,戊○○有說該本存簿是向前妻拿的,是戊○○跟其前妻借款要來還伊,並叫伊自己去領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0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於檢察官聲請被告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則稱:存摺與印章是伊朋友戊○○叫伊去領款,戊○○原本欠伊三萬元,有先還一萬八千元,還欠伊一萬二千元叫伊去領錢,伊沒有領過錢,不太識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第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則陳稱:戊○○欠伊錢三萬多元,就拿存款簿、印章給伊,說是其前妻老公的,伊不知戊○○前妻老公的姓名等語、當天早上七點多,伊去戊○○位於臺南縣美豐里住處找戊○○,戊○○交給伊的等語;伊與戊○○是朋友,去年在麻豆口工廠一同做事而認識,在去年九十六年過舊曆年後戊○○向伊借款三至四次,是陸續借一萬多元、幾千元,共計借三萬元,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伊才叫丁○○提領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第四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即被告先稱友人戊○○欠款三萬多元,復改稱欠款三萬元已償還一萬八千元,尚欠一萬二千元,再改陳欠款金額為三萬元等語,是有關被告與友人戊○○之借款金額究竟多少,及是否有清償部分款項,被告陳述先後不符,已有疑義;復觀被告究竟如何取得該存摺、印章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早上七時許去找戊○○是要催討債務,事前並沒有告知戊○○要過去,戊○○表示沒有現金給伊,戊○○說要去向前妻借錢來還伊,戊○○就騎摩托車外出,戊○○有說他前妻住在臺南市等語,經本院質疑臺南縣學甲鎮市途遙遠,戊○○如何得以在短時間取得該存簿、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則立即改口稱:事前已與戊○○約好要還款,四月十六日戊○○要伊去其住處拿存款簿與印章等語(同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即以被告前開所述,先稱向友人戊○○索討債務雙方並未約定,當天被告臨時前往,而友人戊○○因無現金償還所以一早七點多騎乘機車從臺南縣學甲美豐里住處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向前妻借得存摺、存款簿後,再返回臺南縣學甲鎮美豐里住處交予被告收執,在經本院質疑距離及時間問題後,被告則改稱雙方已有約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當日至戊○○住處就是去拿該存款簿、印章等語,既然事前已約好,則戊○○當有相當充裕時間事前自行提領欲清償予被告之款項,何須將整本存簿、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陳,亦有先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再查,本院查詢被告所稱之居住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美豐里之友人戊○○戶籍資料所呈,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與越南人民阮氏 玉萩 結婚,並育有一子,在此之前並無結婚及離婚登記之紀錄乙節,有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即被告所稱友人戊○○並無任何離婚紀錄,即無前妻可言,被告自承與友人戊○○一同在工廠任職,且有一定信賴與友好關係才會不計較利息、還款時間,多次借款予戊○○使用,任憑戊○○拖欠款項,但竟對於戊○○是否曾有婚姻紀錄卻毫無所悉,則亦與常情有違;並觀證人己○○上開存摺內金額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有該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查,不論是戊○○或其前妻等人均毫無畏懼,竟不擔心畏懼遭他人全數提領而生糾紛之慮,仍將該存摺、印章全數交予被告,更生疑竇;參以,被告於當日證人丁○○於漁會內提領款項不成,並有漁會職員、證人甲○○○等人跟隨證人丁○○身旁,並無任何拉扯行為等情,已為證人丁○○、甲○○○到庭證述明確,但被告駕車在漁會門口等待見狀,竟未下車詢問提領款項情節,亦未等待證人丁○○上車,竟逕自加速逃逸之行為,益徵被告觀察證人丁○○未領得款項,且有人員質疑下,發覺詐領款項犯行遭識破而駕車逃逸甚明。
(六)此外,並有臺南縣佳里鎮南縣區漁會北門辦事處翻拍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證人丁○○至櫃檯處持證人己○○之存摺簿及印章欲提領該帳戶內十三萬元之翻拍相片共四幀均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進行提領證人己○○存簿內之款項所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屬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欠佳,且其為圖不法利益而收受來路不明之存摺簿、印章後進而利用不識字之老婦代其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竊盜風氣,行為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尚未提領被害人存簿內款項即為發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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