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二字第1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詎其猶不思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照片2張」,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甫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2罪接續執行,嗣於97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97年3月2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9之10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3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偵訊之自白陳述、(二)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振倫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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