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詐騙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僅因自身經濟困難,而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渠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中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居住於臺南縣柳營鄉之民眾甲○○,佯稱渠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而甲○○積欠該公司電話費,經甲○○答稱並未申請該電話後,該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又將電話轉往自稱刑事局高姓警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該男性成員又對甲○○佯稱其帳戶已涉及洗錢犯罪,為避免其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而將電話轉予另一自稱金管會林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該男性成員乃要求甲○○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35,000至乙○○上開太子宮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7年10月28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紙業公司)大門口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於96年年底後,因無工作,且其母中風而成為植物人,經濟困難,見「小兵立大功」之報載廣告,乃循該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該地下錢莊人員表示可借款10,000元,雙方約定於97年3月4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見面,當天對方僅交付現金6,000元,並稱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000元;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對方要求交付,作為其按月匯入利息之用,其亦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交付云云。惟查:
⒈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被告於97年3月4
日上午10時許,自行在臺南縣新營市臺灣紙業公司大門口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交付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被害人甲○○於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遭不詳詐騙集團於電話中分別佯稱渠等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局高姓警官、金管會林主任等身分,對被害人訛稱其積欠電話費、帳戶涉及洗錢犯罪等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營中山路郵局以郵政國內匯款之方式,將135,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涉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7年5月13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970007872號函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7年9月24日營字第0975001068號函檢附之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97年度營偵字第745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據此堪認被告確於97年3月4日,收受6,000元後,將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不詳詐騙集團用於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用途。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收受之6,000元,乃其循
報載廣告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10,000元,該地下錢莊人員於扣除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所交付;而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其應地下錢莊人員之要求而交付,目的係作為按月匯入利息之用云云。然: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借款當時,除簽發面額10
,000元之本票1紙並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地下錢莊人員外,並未交付其他身分證件,且雙方亦未約定如何清償本金及借款期限,甚至未曾討論若利息亦無法清償時,將如何處理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7至至31頁)。則被告所指「地下錢莊」人員於交付款項當時,全然未曾確認被告真實身分,亦未有任何言詞提及借款清償期限及確保債權之方式,如此自無從於被告無力清償借款時,向被告追償所借款項。即便被告確有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交付該自稱「地下錢莊」人員,然該地下錢莊人員既未確認被告身分,自無從排除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之可能,是該本票顯不足以作為被告上開借款之擔保。從而,被告所指「地下錢莊」人員毫無任何途徑得確保其債權,所辯情節已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
⑵又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循報載廣告向該「地下錢莊」借
款10,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則此筆借款之月利率為40%,年利率則高達480%,是該筆借款之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而被告借款當時並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困難,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既處於經濟困難之情況,竟仍願以如此不利之條件向其所指「地下錢莊」人員借款,顯見其對於借款利息高低此一重要之借款條件,毫不關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97年4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達雙方約定繳交利息之時間,但因其並未記憶涉案帳戶之帳號,且對方並未與其聯絡,故其亦未主動聯繫對方以繳交利息;又借款當時雙方並未特別約定何時清償完畢,對方僅表示若不繳交利息,就需將10,000元還給對方,對方會將帳戶返還;若無法清償,其亦未曾思考過涉案帳戶如何處理之問題,僅能每月繳交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惟涉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使用,該帳戶之帳號為何,被告自當知悉,其所辯需地下錢莊人員去電告知匯款帳號云云,已屬可疑。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之內容,被告顯然無任何按期繳交利息或歸還本金之計畫。則被告於交付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一方面無視於高額利息此項不利之借款條件,另一方面亦毫無任何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之計畫,由此益見其所辯情節,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⑶況,一般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得由開戶者本人
憑身分證件向該開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申請補發事宜,此為公眾週知之一般生活經驗。倘被告所稱「地下錢莊」人員果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按月以匯款方式繳交利息,該「地下錢莊」人員大可提供其自身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匯款之用,斷無在無法確知被告身分之情況下,貿然使用涉案帳戶,而甘冒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掛失停用,以致無法領得利息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地下錢莊」人員於其匯入利息後,便於提領云云,與經驗法則相違,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辯稱伊循報載廣告向地下錢莊借
款以致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然其所辯情節俱與一般民間借款常情不符,無可採信。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6,000元,而將涉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應認被告係以6,
000元之代價,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辯稱並非出賣涉案帳戶云云,自無可採。
⒊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
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物品時,不知收取該等物品之人將會以之作為詐騙取得款項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聽聞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伊亦知悉對方有可能利用涉案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涉案郵局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至為灼然。又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被告明知涉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依其主觀意思,縱或他人將該郵局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涉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惟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就詐騙被害人甲○○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盧鳳田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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