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36公里398公尺處(臺南縣仁德鄉境)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適在該處施工、欲由東(內側車道)往西(外側車道)違規穿越高速公路之行人 梁博珠 ,致梁博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梁博珠之妻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梁博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撞及被害人梁博珠,並致被害人梁博珠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空車之上開曳引車,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伊看到被害人梁博珠時曳引車離被害人梁博珠僅約六十至七十公尺,是時被害人梁博珠係由中間分隔島突然跑出來,且未著反光標示衣,現場亦未擺設施工警告標誌,伊當時雖剎車往左即內側車道閃避,但仍無法閃避,另案發現場如有擺設施工警告標誌,伊就會先行減速行駛,伊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之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該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顯屬有別。因之,囑託機關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鑑定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受本院囑託鑑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37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雖未經鑑定人員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謝賜霖 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乙○○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36公里398公尺處(臺南縣仁德鄉境)時,撞及適由東(內側車道)往西(外側車道)違規穿越高速公路之行人梁博珠,致梁博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相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相驗照片十一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公警四刑字第0930006516號函檢送之上開曳引車勘驗照片十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0三六號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信。
2、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
⑴、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一百公里、柏油乾
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6公里398公尺處,道路型態為直路,且無任何工程在該事故地點附近施作,另事故地點附近亦無任何施工警告之菱形橘色標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存卷(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頁、第十七頁至二十七頁)可參。證人謝賜霖固於警詢證述:其等施工路段為國道一號336至337公里南向拓寬工程,施工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十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梁博珠施工路段為336.360公里至337.420公里路段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梁博珠適在上開肇事地點施工,應係誤認。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可知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置於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車後留有二條剎車痕,左側車輪剎車痕長三二.三公尺,右側車輪剎車痕長二八公尺,該二道剎車痕由北往南,自外側車道往左延伸至內側車道。被害人梁博珠倒於外側車道上(頭朝西、腳朝東),頭後方一.二公尺處有一頂安全帽,身體下方(北方)留有一道七.六公尺長之血跡,血跡中間偏北處有曳引車掉落之一只車燈罩。
⑵、依據上開肇事時、地之客觀情狀及曳引車之剎車痕可知,被
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剎車閃避始向左偏行駛至內側車道。另依卷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詳前揭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足知,被害人梁博珠所受之主要傷勢包括右肋骨折、右前臂骨折及右側頭部外傷。再參以上開曳引車於肇事後右側車燈破裂,燈蓋掉落,車燈上有撞擊凹陷痕,右燈罩內有血跡,車頭右側輪胎未發現血跡,車頭左側輪胎未發現血跡,及車頭擋風玻璃未發現撞擊痕等情,此觀勘驗筆錄及上開曳引車之勘驗照片二幀即明(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九頁),且案發後外側車道留有曳引車掉落之一只車燈罩,被告並一再供 陳本件 案發時,其駕駛上開曳引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梁博珠係由中間分隔島突然跑出來,且現場亦未擺設施工警告標誌,伊當時雖剎車往左即內側車道閃避,但仍無法閃避等語。足認被害人梁博珠應係於未有施工,且速限一百公里之上開事故地點,由內側中央分隔島穿越北往南車道(東向西穿越高速公路)時,遭被告所駕駛由北往南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曳引車,於剎車往左閃避不及之曳引車右前側車燈部分,撞及被害人梁博珠之身體右側而肇事。
⑶、另本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認:根據曳引車車尾之剎車痕(三二.三公尺、二八公尺)推算曳引車剎車前之車速介於七六.二公里至八一.八公里之間,因此曳引車並未超速行駛;車速八十公里約需八四至一0六公尺之安全視距,根據現場照片得知本件曳引車剎車快結束時與被害人梁博珠發生撞擊,表示被告看到被害人梁博珠時,兩者相距約八四至一0六公尺,否則如相距更遠便不會發生撞擊,以此等距離而言,的確不容易閃避。又從曳引車剎車閃避過程,可知撞擊發生前,被害人梁博珠係處於由中央分隔島往外側移動之過程中,因此從判斷處理被害人梁博珠位移前置量的角度而言,曳引車往左側閃避剎車是正常的反應,然而明顯的是當曳引車往左閃避時,擋住被害人梁博珠觀看外側車道來車之視線,使被害人梁博珠產生了一點猶豫,否則以曳引車剎車痕三二.三公尺及二八公尺對照剎車時間約二.六五至二.八四秒,在時間上被害人梁博珠足夠由中央分隔島跑到外側護欄,或退回中央分隔島而不會發生撞擊,是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梁博珠之猶豫不決,影響了最後之撞擊結果。因此,就本件雙方之迴避而言,被告駕駛曳引車是正常合理的,相對的被害人梁博珠在險峻的瞬間卻反應判斷錯誤,有該基金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37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六十九至第八十頁)足憑。據此,堪認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並無超速乙節為可採。
⑷、另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二、部隊行軍或演習。三、慢車。四、機器腳踏車。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六、農耕機。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器腳踏車與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與行駛之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任何工程在該事故地點附近施作,另事故地點附近亦無任何施工警告之菱形橘色標誌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梁博珠亦無上揭例外規定得進入高速公路之情形,其違規穿越高速公路車道之情形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被害人梁博珠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高速公路,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南鑑字第0935901577號函檢送之該委員會南鑑字第931408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9311207號函各一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可按,是本件被害人梁博珠違規穿越高速公路之情甚明。
⑸、綜上,本件案發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事故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6公里398公尺處,道路型態為直路,速限一百公里,無任何工程在該事故地點附近施作,事故地點附近亦無任何施工警告之菱形橘色標誌,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知中央分隔島有植栽,高度超過曳引車所載貨櫃底部高度,而是時被告原依規定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且未超速,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自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出現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被害人梁博珠此一貿然自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出現並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梁博珠後,雖剎車並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閃避,然依前揭⑷之說明,被告已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終致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側車燈部分,撞及被害人梁博珠之身體右側而肇事,堪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縱仍發生被害人梁博珠死亡之結果,仍不得令其負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⒈梁博珠違規進入高速公路且違規穿越高速公路時判斷反應錯誤,為肇事原因。⒉乙○○駕駛半聯結車正常行駛,遇車前狀況,正常閃避反應,無法避免車禍發生,無肇事責任。」等語,有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稽。
⑹、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均認:「乙○○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慮及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原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超速正常行駛,且於發現被害人梁博珠自中央分隔島貿然出現並穿越車道之際,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剎車並左轉往內側車道閃避,然是時被告已無充足時間剎停或完全閃避被害人梁博珠,終致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側車燈部分,撞及被害人梁博珠之身體右側而肇事。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依前揭說明,尚非可採,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梁博珠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屬憾事;然本院認被告原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復未超速正常行駛,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自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出現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被害人梁博珠此一貿然自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島出現並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梁博珠後,雖剎車並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閃避,然已無充足之時間剎停或完全閃避被害人梁博珠,終致肇事,堪認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且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揭之交通信賴原則,亦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應令其負過失責任。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梁博珠死亡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