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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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61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付款地在台北市中正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榮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