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程啟瑞 被告 張夢珊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陳東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4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夢珊為夫妻,被告陳東洋明知張夢珊為有配偶之人。詎其二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3室發生性行為。被告等利用原告遠在花蓮服役機會,發生姦淫行為,視法律為無物,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重大痛苦,並因而知悉被告二人在婚前即發生性行為,被告張夢珊懷孕後,因不捨拿掉孩子才與原告結婚,令原告心痛至極,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因被告二人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原告為蒐證之需委任徵信社,致花費72萬元,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指述被告等通姦、相姦之事實即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該判決所爰引之證據俱不爭執,惟以:⑴本件係被告張夢珊在夫家生活不愉快,返回臺中娘家後因心情不佳與被告陳東洋聊天,一時失慮所致,其與原告間非無感情,並於婚後育有長子,且專心於花蓮相夫教子,對家庭亦有付出(其於婚前即與原告發生多次性關係,原不知長女非原告骨肉,乃原告進行親子鑑定後對其告知結果始悉,非蓄意隱瞞,並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8號達成調解,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撫養費65萬元),又其對本件所為已向原告表示歉意,因並無工作收入,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且徵信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⑵被告陳東洋原為房屋仲介人員,甫轉換跑道擔任壽險業務員,業績尚待起步,收入有限,名下亦無不動產,依其身分、財產及收入而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支出之徵信費用,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張夢珊於101年3月20日結婚,於106年8月7日離婚。
㈡、被告二人於106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3室發生性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2號妨害家庭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兩造對該案所引用之証據皆不爭執。
㈢、兩造所陳述之學、經歷及本院依電子閘門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夢珊為夫妻,被告陳東洋亦明知被告張夢珊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二人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二人同意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之通姦、相姦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查原告為碩士學歷,現為志願役軍官,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被告張夢珊為大學學歷,任家管,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陳東洋為大學學歷,現從事壽險業務,104年、105年收入約3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併審酌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次數,及其等選擇遠離原告與被告張夢珊共同生活之地點,致原告於工作之外,尚需耗費精神、金錢查明被告之間不正當交往狀況,其後原告與被告張夢珊亦因之難以再共同生活致離婚,嚴重傷害家庭生活之圓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以被告張夢珊婚前懷孕,明知非原告之骨肉,仍與原告結婚,使原告心痛至極等情,因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本院未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蒐證調查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支付徵信費用7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徵信服務委任契約2份為證;惟原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乃其個人之選擇,非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即前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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