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怡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2日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學城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范浩義 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供自己配戴使用,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怡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范浩義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李怡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范浩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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