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訴人 陳東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被上訴人 程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經核,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夢珊 (下稱:張夢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據以提起上訴,依其理由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其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訴之張夢珊,爰僅列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夢珊係夫妻,上訴人明知張夢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6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3室與張夢珊發生性行為,其2人所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因此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其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再加上其委任徵信社所支出之72萬元,合計共172萬元,爰聲明求為:上訴人應與張夢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餘受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稱:張夢珊係因與伊家人相處不好,才會向其傾吐,2人一時情迷才發生關係。然伊家人都將張夢珊視如己出,且協助張夢珊處理家務,毫無怨言,並無相處不佳的情形,張夢珊於原審判決後也沒有上訴,表示她已經服從判決。上訴人與張夢珊2人於發生系爭性行為以前,已有密切之聯繫與互動,伊是透過徵信社才了解他們之前就過從甚密,張夢珊與上訴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已經踐踏伊尊嚴,造成伊與張夢珊間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致伊必須獨自扶養兒子,並與女兒被迫拆散,雖然後來發現伊與女兒並沒有血緣關係,而係上訴人與張夢珊所生,但伊還是非常思念女兒。上訴人相姦事實已定,伊希望上訴人能夠服從法院的判決,不要再打擊伊及家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與張夢珊2人因前開相姦及通姦行為,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妨害家庭罪行確定及對刑事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均不爭執,但抗辯:張夢珊係因在夫家生活不愉快,返回臺中娘家後,因心情不佳與上訴人聊天,一時意亂情迷,2人失慮才在臺中市旅館發生性行為,並非刻意選擇遠離被上訴人生活之地點發生性行為。
㈡、伊與張夢珊均不知張夢珊之長女非被上訴人之骨肉,係因被上訴人進行親子鑑定後,始知長女係上訴人與張夢珊所生,其等並非蓄意隱瞞,雙方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8號達成調解,並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撫養費65萬元,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上訴人原係房屋仲介人員,甫轉換跑道擔任壽險業務員,業績尚待起步,收入有限,名下亦無不動產,依其身分、財產及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稱:伊收入有限,且尚須撫養家中長輩及未成年子女,並分擔房貸,家計負擔沈重,情境堪憫,張夢珊亦無工作收入,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本件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本息請求,其餘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張夢珊於101年3月20日結婚,106年8月7日離婚。
㈡、上訴人與張夢珊於106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203室發生性行為,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02號妨害家庭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兩造對該案所引用之証據皆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夢珊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明知其情,仍與張夢珊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且上訴人與張夢珊因前開相姦及通姦行為,涉犯妨害家庭罪行,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確屬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張夢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背著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與張夢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現為志願役軍官,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上訴人為大學學歷,現從事壽險業務,104年、105年收入約30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4頁),另斟酌上訴人與張夢珊在張夢珊與被上訴人結婚以前,即有交往過並有性關係,於張夢珊婚後竟又舊情復燃、暗通款曲,導致被上訴人不堪張夢珊對婚姻之不忠與背叛,而離婚收揚,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原來之生活秩序及家庭之圓滿,造成被上訴人難以彌補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應與張夢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其個人家計負擔沈重、情境堪憫,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等情,請求再予酌減,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張夢珊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因此為其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所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不利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