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揚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戒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揚智依原審106年度毒聲字第63
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7年8月14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有原審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
7年7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209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中各項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得分多寡綜合判斷,該所醫師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件可憑,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106年4月27日遭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份: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迄106年4月27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是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前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察前情即裁定准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因此,原審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強制戒治之裁定,容與同條例第21條第2項有違,應予撤銷。
(二)關於被告106年11月間遭查獲違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份,如前所述,被告雖於10
6年4月27日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106年4月27日遭查獲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則縱使被告復於106年11月間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視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或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應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嫌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方屬適法,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前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察前情即行裁定准許(新北地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強制戒治,因此,原審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強制戒治之裁定,容與同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揚智(下稱抗告人)前於106年4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卷第20至30頁),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自抗告人107年6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71分」、「臨床評估得27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98分(靜態因子部分共91分、動態因子部分共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卷第29至30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前揭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同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故行為人係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者,即與前揭條文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閱抗告人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107年8月2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載明抗告人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5月15日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於治療期間,出席率及配合度佳等語(見本院卷),此固得證明抗告人於前揭期間,曾在該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然佐以抗告人於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等情(以上見106毒聲字第63
8號裁定理由欄一、三㈠,106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卷第
3頁正面、第4頁正面),抗告人應係參與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檢察官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逕准予觀察、勒戒及命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並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據,即非可採。至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106年11月間施用毒品應適用
5年內再犯之規定云云,然抗告意旨㈡所稱犯行,核與抗告人本件受強制戒治之原因(即106年4月2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見106毒聲字第638號裁定理由欄一,106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卷第3頁正面),自非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是抗告意旨㈡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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