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22日)8時許,由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應允後,即由林○○於同日8時35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9,000元至陳○○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陳○○亦於同日將前開約定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6641公克、驗餘淨重15.6506公克),透過全家便利超商所提供之店到店之貨物寄送服務,在該超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忠孝店」(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內,將前揭毒品寄送至該超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中○○店」(取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由林○○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許,向「臺中○○店」某不知情之員工取貨完成交易,陳○○即以此方式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1次。嗣林○○於105年1月26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並自林○○身上起出並扣得前揭購自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其餘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力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固坦承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5頁)之事實,且對於證人林○○匯款9,000元至其所有之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全家便利商店之「高雄忠孝店」(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內,將前揭毒品寄送至該「臺中○○店」(取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由證人林○○取貨完成交易,以及證人林○○事後為警查獲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並辯稱:伊完全不認識林○○,至於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9,00
0元,伊以為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男子清償伊的借款,伊沒有想這麼多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①林○○關於本件毒品交易金額、次數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②另依林○○於審理中所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價為2,000至5,000元不等,則林○○僅匯款9,000元,豈能購得本件起訴書所指毛重1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③又毒品交易遭查緝風險很高,彼此若無信賴關係應會謹慎交易,本件林○○稱僅與被告見過2次面,又以便利超商寄送之方式交易,如此輕率之交易模式,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於偵訊時
證述:伊確實至全家便利商店取得價值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明確在卷(偵續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年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按:即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以及該門號自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7日間之通聯紀錄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按:即證人林○○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該案扣得本件毛重1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全管字第0270號函暨店到店寄件人與收件人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各1份(他一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偵續卷第38至39頁、第44至48頁,偵卷第22至24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茲分敘如下:⒈證人林○○於105年1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次
毒品,第1次是購買價值9,000元的毒品,第2次是購買價值7,000元的毒品,2次購買時間大約相距1個月左右,都是在
105年過年前購買,被告係以全家便利商店的便利通寄送到全家便利商店給伊的,伊與被告係於105年1月初,透過與伊一同觀察 勒戒 的共同友人介紹,在高雄市○○路附近認識被告的,伊記得該處有1間銀行等語(偵續卷第18至20頁);復於106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間,在高雄市○○路的三多商圈內的華南銀行樓下見面認識的等語(偵續卷第51頁背面);於107年1月4日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4年底至105年初間,透過綽號「 阿豪 」名為「高○○(音譯)」的一位與伊一起觀察勒戒的朋友介紹認識的,伊當時到高雄是要與「高○○」吃飯,也有在高雄的其他朋友家待了幾天,剛好那個朋友說要多拿一點東西(按: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問「高○○」有沒有管道,「高○○」就介紹被告讓伊認識,原本是「高○○」要自己拿毒品給伊,但是因為「高○○」臨時有事,「高○○」就將被告的電話及位於三多商圈的地址給伊,伊自己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伊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第1次買9,000元的毒品,第2次買價值7,000元的毒品,第1次跟被告購買完9,000元毒品後,就被警察抓了,偵查庭結束之後,伊又聯絡被告買了第2次7,000元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⒉經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林○○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
,可知證人林○○關於:①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係透過其觀察勒戒期間所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②其與被告見面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之三多商圈內之某銀行處、③其曾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價金分別為9,000元、7,000元等事項,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時約莫2年,亦能清楚回憶上開本件與被告認識經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價金」等細節性事項。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再參諸證人林○○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且被告一再陳稱伊不認識證人林○○,衡情2人自無仇隙糾紛,則證人林○○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因持有(即本件檢察官所指稱被告所販賣予證人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餘與本件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證人林○○)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關於證人林○○個人之刑事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自無有何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而邀獲其自身減刑之事由,可知證人林○○斷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林○○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堪可採信。
⒊又查,本件被告自承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門號00000000
00號均為其所有,且已使用多年,並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上開帳號及手機門號均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疑。而徵之常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菲薄,若非由交易雙方透過能確實掌握之遞交、取件方式,實難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遂,本件被告雖空言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云云(即暗喻本件販賣毒品之人另有其人),此固非事實上不可能,然此部分已屬社會上變態之事實,則被告欲主張此部分之變態事實存在,誠應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本件被告僅空口泛稱上詞,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況且,若本件寄送販賣毒品者倘另有其人,則購毒者即證人林○○理應交付購毒代價與真正之販毒者,何以本件證人林○○竟將購毒價金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與被告,此實啟人疑竇。甚且,被告對於證人林○○所轉入款項(即9,000元)之緣由事實,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21日轉入的9,000元款項,伊不清楚是何人轉帳的,伊只記得有收到9,000元,因為伊的朋友綽號「小羅」之人說要還伊錢等語(偵續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綽號「小羅」的人於104年11月間跟伊借款30,000元,當時有約定要分期償還,分3次償還,每次要還10,000元,伊之前已經收了20,000元,又伊與小羅係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於審理中供稱:「小羅」欠伊的30,000元,總共要分3次償還,前2次是當面還現金,最後1次的9,000元用轉帳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被告前揭迭次供詞,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林○○所匯款項,先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是何人轉帳,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綽號「小羅」之人償還之借款,每次償還10,000元,已償還2期共計20,000元,再於審理中供稱前面償還之2期款項係以現金當面交付。惟就被告所稱綽號「小羅」應償還之借款數額及雙方所約定償還期數計算,綽號「小羅」之人償還最後一期借款之數額應為「10,000元」,核與本件證人林○○所匯入款項為「9,000元」迥異,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因為「小羅」有打電話給伊說手頭較緊,所以先匯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觀諸被告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他卷第16頁)中,自104年11月(按:即被告所稱借款予「小羅」之人時)至105年1月間,並無規律性之「10,000元」款項(按:即被告所稱綽號「小羅」之人每次償還之借款數額)匯入之紀錄,雖被告事後再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綽號「小羅」之人前2次還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依本件被告對於綽號「小羅」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命其陳報小羅之LINE帳號,供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輕易即將30,000元之款項借予綽號「小羅」之人,且並未約定利息(此觀諸被告前揭供述之還款數額、期數自明),顯與常理有悖,且倘若被告上開所言貸與「小羅」30,000元為真,則前2次還款既以現金為之,則其餘10,000元又何需改以匯款清償?是被告所供稱其借款予綽號「小羅」之人,而誤認證人林○○之匯款係綽號「小羅」之人之還款,顯係憑空杜撰虛捏之詞,委無足採。
⒋再者,本件被告亦供稱: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就在伊住處對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本件毒品起運點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處位置,核與被告之住處有地緣關係,若本件販毒者果係另有其人,則何須大費周章至被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託運毒品。以上,益見被告即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本件寄送毒品、收取價金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⒌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另辯以:依林○○於審理中所述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則林○○僅匯款9,000元,豈得購得本件起訴書所指毛重1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價值菲薄,且世界各國莫不嚴加查緝,致使前揭毒品之價格無不水漲船高,然毒品本無公定價格,且買賣關係本屬交易雙方相互之意思表思一致即為已足,並無因買賣標的物之行情價高於買賣價金即為不可能成交,又於毒品交易中,毒品取得人基於他人之贈與(轉讓)、販賣、或部分販賣部分贈與(即俗稱半買半相送)等原因關係,而取得毒品者所在多有,況被告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被告係出於部分販賣、部分贈與之方式與證人林○○進行毒品交易,或係本件毒品品質較差或純質淨重較低而致價格鬆動,亦均不悖於常理,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加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甚為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及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已如上述,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林○○,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⒎從而,本件被告確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交付毒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81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觀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者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而被告正值青壯,又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本可因前開刑事訴追、執行程序後,知所警惕而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無婚姻關係、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見本院107年1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予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且係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供被告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末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乃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