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 洪輝臨 相對人 洪憲祝 相對人 洪沛綸 相對人洪 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憲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沛綸(原名: 洪珍妮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洪吳玉霞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45元,各有收據在卷可稽,合計10,725元,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洪憲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5元【計算式:10,725×1/5=2,
145】;相對人洪沛綸(原名:洪珍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5元【計算式:10,725×1/5=2,145】;相對人洪吳玉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5元【計算式:10,725×1/5=2,1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規費100元、照片沖洗費30元等費用,均係於本件起訴日105年2月18日前所支出,難認系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
┌──┬───────────────┐│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標的│(地目:建;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洪輝臨│2/5│├──┼────┼──────────┤│2.│洪憲祝│1/5│├──┼────┼──────────┤│3.│洪珍妮│1/5│├──┼────┼──────────┤│4.│洪吳玉霞│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