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珊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穎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八方雅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僅將所侵占之款項170萬元中之10萬元返還告訴人,且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續竟仍分文未償,實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而告訴人於「刑事上訴聲請狀」中復指稱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故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認定,實有未洽。
三、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清償餘款之犯罪後態度,對被告為適法之量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穎珊前為八方雅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雅居公司)之股東,並自民國100年起至104年7月止兼任八方雅居公司之銷售總監及店長,負責八方雅居公司唯一店面之營運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穎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7月止,在八方雅居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店面內,利用管理八方雅居公司店面營運之機會,接續將客戶交付予八方雅居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八方雅居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嗣八方雅居公司於104年7月間陸續發現款項未匯回公司之情事,經詢問客戶後,客戶均表明款項業已付清,劉穎珊始坦承上情,並簽立切結書承諾分期返還遭其挪用之款項,然劉穎珊僅於104年10月31日清償10萬元,其餘欠款迄未返還八方雅居公司。
二、案經八方雅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穎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家興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南港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八方雅居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0號卷〈下稱偵卷〉第5、6、16至19頁、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八方雅居公司之銷售總監及店長,負責八方雅居公司唯一店面之營運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八方雅居公司客戶繳納之貨款,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施管理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八方雅居公司店面營收款項之機會,將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侵占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利用擔任八方雅居公司銷售總監及店長之機會,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占客戶交付公司之貨款,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家興陳報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僅係為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無意履行調解條件,併審酌被告侵占數額非少,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實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170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諭知沒收,而僅就所餘16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