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張志成 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債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張志成(以下稱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5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計算至107年2月2日為止,共計新臺幣(下同)3,381,711元。而聲請人前向各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無法挽回其財務困境,相對人已將屆退休年齡,無法償還前開龐大債務,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約431,730元,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約701,792元,共計1,133,522元,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並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且相對人無不動產,僅有保險契約,程序上較為精簡而不繁瑣,況相對人另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如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更生機會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90,6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3,381,711元。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約431,730元,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約701,792元,共計1,133,522元,應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並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等情。然查:
1.聲請人於10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170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906受理在案並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5日以國壽字第1050070873號函表示前開保險契約之紅利共計5,184元,相對人對該公司無得領取解約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5年8月17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午字第4906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保險契約所生紅利保險金債權於5,184元(含手續費250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聲請人,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9日向本院繳納4,940元,本院民事執行隨即通知聲請人領取該筆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17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解約金債權約701,792元乙節,尚非可採。
2.聲請人於106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345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9受理在案並就相對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債權,於107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保單已變更要保人,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為由,於107年1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7年2月12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助午字第189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3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解約金債權約431,730元乙節,尚非可採。
(三)綜上以析,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90,695元,顯不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3,381,711元,如宣告破產,徒使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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