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年鳳交簡字第四六四號),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警惕,明知本院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核發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配偶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竟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四九號住處內,因乙○○離家兩日後始返家而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右臉頰、右眉尖、右唇及左手背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四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受害之程度、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四九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臉部及手臂,致乙○○受有右臉頰、右眉尖、右唇及左手背瘀青之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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