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六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該貨車右前乘客座上放置皮包一個而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將該支螺絲起子插入貨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內,用力扭轉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開啟右前車門之方式,竊得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已發還甲○○),欲供自己花費使用,惟其得手後,將螺絲起子隨手丟棄(螺絲起子佚失而無法尋獲),關閉車門欲行離去時,為甲○○當場發覺加以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有於上述時地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右前乘客座皮包內現金之事實,僅辯稱:「我是持鐵絲勾開車門門鎖,不是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行竊工具。」云云。然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行竊,又如何於竊得現金後將螺絲起子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我是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自小貨車右側門鎖,竊取車內皮包之現金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犯案後將螺絲起子丟棄,已找不到」(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拿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車門鎖,拿錢包內現金一千多元,螺絲起子用完順手丟掉已找不到,螺絲起子含桿約五寸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自小貨車右側門鎖遭到破壞,車內現金遭竊,並當場逮捕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方拍攝之現場及贓款相片共五幀在卷可證。被告既於警、偵訊中始終承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行竊之手段,並明白指出螺絲起子之型式及長度,所述破壞車門行竊又與證人甲○○證述車門鎖遭到破壞之事實相符,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所述持螺絲起子行竊之手段,實屬有據,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以鐵絲勾開門鎖行竊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能相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一般起子為長條形鐵桿,附有把手,以便操作,螺絲起子之長、短、大小固有不一,但依被告自承起子長約五寸之事實以觀,其持以行竊之起子自非小型,該支起子足以破壞車門鎖,質地亦甚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惟所得財物不多,造成損害不太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