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簡梅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簡梅娟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更名為甲○○)係桃園縣中壢市淨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淨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退伍榮民 嚴壽福 急欲出售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層房屋一棟(起訴書誤載為一樓)之建物及基地(坐落同市○○段○○○號、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上址佯與嚴壽福簽立託售約定,約定委售底價為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三百五十萬元,然均未將之出售。嚴壽福不知有詐,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降低委售底價為三百萬元,被告亦同時支付嚴壽福五千元,以取得信任。嚴壽福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出境至大陸探親,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返回時,發現該屋仍未售出,不疑有詐,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逕與被告簽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二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被告並當場交付五千元定金,由嚴壽福收訖,雙方並約定價款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期給付完畢。詎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前開詐得過戶之房、地權狀,持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取得現款供己花用,然僅分二次支付嚴壽福三十萬元及美金三萬元,折合共計一百三十萬元,即拒不付款,並為掩飾犯行,竟盜蓋嚴壽福之印鑑章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上,用以表示嚴壽福已收訖價款之憑證,足生損害於嚴壽福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被告固一再辯稱:伊向告訴人嚴壽福購買前揭房、地之後,價金業已清償完畢,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簽收無訛等語,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提出附有付款明細表(記載之付款情形係:⑴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支付五千元;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支付六十萬元;⑶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支付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其上收款人簽章欄三筆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然僅第一、二筆有告訴人之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初訊時係稱:價金已全部付清,但告訴人只有簽收二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且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即另以被告買受其前揭房、地,僅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價金,其餘均拒不支付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雖抗辯:價金總額二百九十五萬元已全數清償等語,惟除其中之一百三十萬元為原告(即本件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院民事庭因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嗣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是前揭付款明細表上之第三筆款項,如係告訴人親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蓋章簽收,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何以未能提出此項重要之證據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被告何以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告訴人僅簽收二筆款項?凡此攸關告訴人所為:前揭第三筆款項非伊簽收,係被告事後臨訟偽造等指訴,是否可信之重要事實,顯然仍有疑義而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適法。㈡、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如所憑以論斷之證據與卷存之資料不相符合,其心證之形成即難期正確,既影響真實之發現,並有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原判決就上開付款明細表上之第三筆款項,何以僅有告訴人之印文而無其簽名一節,採信被告於原審陳稱:「最後一筆錢了,買賣契約沒有帶去,我也忘記了,嚴壽福就沒有簽名了。前二筆錢有我的職員有看到我交給告訴人。那次(指第三次)是告訴人嚴壽福沒有戴眼鏡,告訴人嚴壽福就自己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原判決第十八至十九頁,理由四之⒉、⒊)。然查卷附之前揭付款明細表係製作於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背面,被告如未攜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應亦無在付款明細表上蓋用印章之可能。原判決引用被告所為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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