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聲請人已第九次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再審,即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指檢察官胡亂起訴,參與判決審判之法官違法不公正審判,遭監察院彈劾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檢舉書,並未提出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證據資料,其聲請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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