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片光碟片,分屬同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及錄影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或二十七元之代價,向綽號「錢筒」者購入他人擅自重製(盜版)之上開歌曲及影片光碟片。旋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騎樓公開陳列,以每片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而侵害上揭錄音及錄影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上址及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上訴人住處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一千七百九十七片、盜版影片光碟片一千二百九十五片(其中查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著作權人之音樂光碟片三百五十七片、影片光碟片四百二十四片)及銷售價目表二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有將其向綽號「錢筒」者販入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及影片光碟片公開陳列並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之犯罪事實。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有九六一片,盜版影片光碟片共計有七二二片。原判決僅就上訴人陳列販賣其中已查明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五十七片,及盜版影片光碟片四百二十四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但對於上訴人被訴陳列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部分之盜版音樂及影片光碟片部分應否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規定,該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每片二十一元或二十七元之代價,向綽號「錢筒」者購入盜版音樂及影片光碟片後,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他人,而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惟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沒有經濟能力買進,是由綽號『錢筒』之人先將貨給我,我賣出後,再以抽成的方式,一片抽十二、三元,如果沒有賣完的可以退還給他們」、「(為何在調查站稱是以二十一、二十七元買進?)當時調查人員拿一個單子給我看,單子沒有扣案,他們就這樣說我是以這樣的價錢買進,實際上是我剛才說的那種方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所供述販賣盜版光碟片及牟利之方式,似與原判決上開認定未盡相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上述事實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一千七百九十七片,及影片光碟片一千二百九十五片,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另一方面卻又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光碟片中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有著作權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五十七片、影片光碟片四百二十四片以外,其餘未有著作權人盜版音樂光碟片及影片光碟片,因未有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四行)。既謂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又謂係「未有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亦有矛盾。㈢、原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之音樂及影片光碟片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而予以宣告沒收。惟查原判決附表共有五種不同之表格,合計共十三頁(以單面計算)。其中最後一個附表表格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光碟(即「非關男孩」四片、「停機四十天」十片、「黑鷹計劃」二片、「SK2惡夢島」十八片、「見鬼」八片、「惡靈古堡」六片、「各懷鬼胎」四片、「針鋒相對」六片、「勇士們」二片、「台北朝九晚五」二十二片、「共同警戒區」十二片),共計九十四片(見原判決附表最後一頁),似與原判決附表倒數第二表格編號三、五、八、九、十二、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三十
二、三十八、三十九所示之影片名稱、盜版片數(共計九十四片)及著作財產權人(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見原判決附表倒數第五頁至倒數第二頁)。該二部分附表內容之記載及光碟片數量之計算是否有重覆之情形?非無疑問,應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併予指明。㈣、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因此,縱其行為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卻又於理由第三段內說明上訴人以一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多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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