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游素妹 即勇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財添 相對人 岡正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城小字第一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小額事件為求省事,故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將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減價為工程款八萬元,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明麟親自同意,詎相對人於同年五月六日至今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核其訴狀所載,僅就系爭工程款為實體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違背何等法規,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鈺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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