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過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謝玉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徒手竊得該部機車,供自己代步使用。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五○○巷二十九號 林枝萬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毀壞大門門鎖及玻璃窗等安全設備,入內竊得林枝萬所有之白鐵櫥櫃一組、汽車音響一台、PAZ-二○○車牌0面,隨即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正興資源回收場」變賣,適為到場找尋失物之林枝萬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又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連續犯之一部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他部行為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 梁春妹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工廠,翻越該工廠外圍圍牆,乘該工廠窗戶未上鎖之際,踰越窗戶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得梁春妹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印表機一台,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及證件)等物,得款花用。2、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至其姊 謝菊英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乘該址住處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徒手竊得謝菊英所有金飾戒指五枚、手鍊兩條、金項鍊一條等物,變賣得款花用。
3、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北三巷八十三號 黃英麟 住處前,見黃英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路邊鑰匙並未拔下,徒手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4、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 廖貴榮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二之三號之養豬廠,乘該養豬廠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養豬廠內,徒手竊取廖貴榮所有之白鐵焚化爐一粒、五金一堆,得手後,載往「正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所涉連續竊盜犯行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號全卷詳閱屬實,則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應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宣示時為準,亦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與該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基於連續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及同年一月二十日十時許,先後竊盜機車及白鐵櫥櫃等物。惟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二次竊盜之時間與該案竊盜之時間緊接,乘人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竊取機車及侵入他人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法相同,竊取機車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及竊取財物變賣之犯罪目的同一,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案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前,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應及於本案,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想過年好過一點。我之前是有用藥,但這次是臨時起意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應是表明其惡性非重之申辯,無解其竊盜概括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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