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及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鄉○○路、台中市○○路與公益路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南振 (另案處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該次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尚積欠上訴人),藉以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台中憲兵隊人員查獲張南振施用安非他命,張南振乃供出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旋台中憲兵隊人員授意張南振打電話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價金四千元。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佳冠賓館」一樓前交貨取款。嗣上訴人將其上開行動電話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五公克),交與不知情之 陳萩薇 前往上揭約定地點,並囑其在一樓等候張南振聯絡交貨取款事宜。屆時張南振依約到場並與陳萩薇接洽後,為在場埋伏之台中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並在陳萩薇口袋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南振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台中憲兵隊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憲兵隊調查官么景懷證述:張南振被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後,供出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伊等乃授意張南振以行動電話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旋發現陳萩薇至約定地點拿安非他命給張南振;及證人陳萩薇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託伊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張南振各等情。即上訴人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分別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張南振,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託陳萩薇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張南振等情。並有案發時於陳萩薇身上所查扣之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晶體確係安非他命,亦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論述上訴人與張南振並無怨隙,上訴人復與張南振女友 莊育燁 相識,衡情張南振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南振情事,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伊分別拿安非他命一包給張南振,係借給張南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張南振打電話向伊借安非他命,正好伊女友陳萩薇欲外出,乃 託渠 順便拿給張南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張南振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係向上訴人借用安非他命;及證人莊育燁證稱:張南振係向上訴人借安非他命,並非購買各等情,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將安非他命借給張南振,並非販賣。原審就張南振前後不一之陳述未詳查究明,且未採取莊育燁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