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連續於下列時日,佯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旋將所購得之車輛向當舖典當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花用:(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地區,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九D-二四四一號自小客車,並與匯豐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所有之
牌照號碼六K-三四二八號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牌照號碼七E-八二三五號自小客車,並與福灣公司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付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車輛,均設定抵押或附條件買賣予上述公司,且分別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設定,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一二二之一號之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各標的物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隱瞞日後將質押變現之意圖,使得前開各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分期款,而將上述車輛或貸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在取得上述車輛及貸款後,自頭期款起即拒繳分期付款,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牌照號碼九D-二四四一號車輛,駛至 許永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路一七二之一四號之「永盛當舖」,當得十八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將牌照號碼六K─三四二八號及七E─八二三五號車輛,駛至 蘇啟瑞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豐田當舖」,分別當得十萬及十二萬元不等之金額,嗣上述公司屢次通知繳款,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經上述公司多次派員訪查知悉車輛已遭典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單純一罪、結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均有適用,因此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裁判以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刑事簡易案件裁判因不經宣示,自以裁判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簡易案件未經上訴而確定,判決確定既判力之範圍,即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積欠他人債務,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除支付自備款二萬八千元外,餘款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九百十二元,該車存放地點為其屏東縣○○鄉○○路一二二之一號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被告在取得該車後,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該車開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永盛當鋪」典當十八萬元,從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九四號全卷詳閱屬實。依上述說明,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應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予被告時為準,亦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前,與該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均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之裁判。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基於連續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假意以其所有之汽車或另行購買汽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先後向匯豐公司、第一業銀行屏東分行及福灣公司詐欺取財。然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詐欺犯行部分,與該案犯罪事實相同。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次詐欺之犯行與該案之時間緊接,其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為行騙手段之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犯罪時間在該案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前,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應及於本案,檢察官復將本案重行起訴,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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